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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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政
李明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永政、李明宗係兄弟,緣 陳宗坤 (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懷疑其妻與李永政有染,陳宗坤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晚上10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對面,向李永政質問是否與其妻有染,使李永政心生不滿而與陳宗坤發生爭執,嗣李明宗在旁見李永政和陳宗坤發生爭執,李永政、李明宗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永政出手毆打陳宗坤,李明宗隨即拉扯並將陳宗坤壓制在地,由李永政、李明宗在場以徒手毆打陳宗坤(李明宗毆打陳宗坤之左眼、頭部,李永政毆打陳宗坤之左臉頰2次),致陳宗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撕裂傷1.5公分、雙膝蓋擦挫傷、左腳挫傷、左眼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9、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8、19至22頁),並有安泰醫療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安泰醫院113年3月21日(113) 潮安 醫字第03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傷口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27、137至14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調偵卷第43至48頁)可佐,足認被告李明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永政固坦承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左臉
頰2下之事實,惟辯稱:本案發生前告訴人頭部已經有受傷,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臉部挫傷撕裂傷1.5公分、雙膝蓋擦挫傷、左眼挫傷、背部挫傷不是我造成的,我覺得告訴人臉部挫傷撕裂傷1.5公分是告訴人坐救護車時自己弄傷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經查:
1.本案發生時間係111年6月18日晚上10時23分許,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之同日11時5分許,即前往安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撕裂傷1.5公分、雙膝蓋擦挫傷、左腳挫傷、左眼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且頭部、臉、眼部必為新傷等情,有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安泰醫院113年3月21日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傷口照片可查,可見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
2.復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李明宗毆打其左眼、被告2人將其壓制在地共同毆打之行為等語(偵卷第63頁)、被告李永政自承:我有毆打告訴人左臉頰2下等語(本院卷第60頁),以及被告李明宗自承:我有壓制告訴人、打告訴人頭部等語(本院卷第60頁),所呈現之攻擊手段、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等情況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足認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臉部挫傷撕裂傷1.5公分、雙膝蓋擦挫傷、左腳挫傷、左眼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確係因被告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害結果無訛。是被告李永政辯稱:告訴人所受臉部挫傷撕裂傷1.5公分,是告訴人坐救護車時自己弄傷的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在111年5月份騎車滑倒導致頭暈、屁股受傷,我有在聖和中醫、 勝安 骨科診所就診等語(本院卷第64頁),經本院向聖和中醫、勝安骨科診所函調告訴人111年5月份之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約半個月之111年5月31日,有因車禍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髖部大腿擦挫傷併血腫、左胸挫傷等傷勢,有勝安骨科診所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口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1頁),顯見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勢並非該車禍所造成,足認被告李永政辯稱本案發生前告訴人頭部已經有受傷等語,尚屬無據。
4.再者,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數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應同負其責,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犯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李明宗於偵查中稱:(問:為何要出手打告訴人?)對方來我這邊欺負我哥,我看我的家人被欺負等語(偵卷第98頁),被告李永政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右手拿著手機,左手拉著被告李明宗之頭髮,我才出手打告訴人臉頰2下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復觀諸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見案發時被告2人均在場且均有動手攻擊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共同參與,彼此分工合作、互補,協力完成犯罪,被告2人應共同對告訴人受傷結果負責,自堪認定。縱使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勢並非被告李永政造成,但被告李永政仍須就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李明宗共同負責,是被告李永政上開辯稱,委不足採。
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上臂挫傷:
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因本案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左上臂挫傷之傷勢,惟經本院檢附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安泰醫院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是否有可能係000年0月間所造成,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多數為當日之新傷口,少部分挫傷無法確定,傷口照片中背部下方、左上臂之挫傷,無法斷定是否為當日造成之傷痕等語,有上開安泰醫院113年3月21日函文、安泰醫院113年4月12日(113)潮安醫字第03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前約半個月之111年5月31日,有因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左髖部大腿擦挫傷併血腫、左胸挫傷等傷勢,且預估傷勢約1個月恢復,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案發前1日即111年6月17日,仍有至勝安骨科診所回診等情,有勝安骨科診所回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口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1頁),再比對勝安骨科診所及安泰醫院病歷上所繪製之創傷圖示(本院卷第95、122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經診斷之左手肘擦挫傷,係標記在左手臂背面手肘之位置,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經診斷之左上臂挫傷,亦係標記在左手臂背面手肘之位置,並註明傷勢為1.5×1.5公分,則告訴人所受左上臂挫傷,是否確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致,仍存在合理懷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此部分傷勢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造成。
㈤綜上,被告李永政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
證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2人在客觀上固有先後多次舉動(被告李明宗毆打告訴人左眼,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李永政毆打告訴人左臉頰2次等),然其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李永政僅因遭告訴人質疑是否與告訴人之妻子有染,被告李明宗僅因見被告李永政與告訴人有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共同對告訴人壓制、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李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永政僅承認有毆打告訴人左臉頰2下,然迄至辯論終結前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李明宗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此部分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又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衡諸告訴人在不確定其妻是否與他人有染、該人是否確為被告李永政之情形下,即至被告李永政之住處質問,對衝突之起因非無可議之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次數、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至22頁)、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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