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日期轉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金額轉換■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日期轉換■起至■日期轉換■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日期轉換■,向聲請人借款■金額轉換■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日期轉換■,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日期轉換■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金額轉換■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日期轉換■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日期轉換■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