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相對人 龍雲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0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確定,其第1、2、3審訴訟費用皆裁判命相對人負擔;且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31號裁定核定聲請人第3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有上揭裁判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前揭經判命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外,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31號裁定核定之第3審律師酬金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加給法定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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