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原告乙○○被告甲○○
段2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6日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98年7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惟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98年2月28日以前遷出,惟仍未履行,又無法連絡,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爰起訴請求被告騰空遷讓,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證,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遲付租金之情,惟原告於98年2月17日以新竹西門郵局第261號所發存證信函,被告並未收受,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信封可稽,是否可認已生終止之效力,尚非無疑。況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後始得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然原告並未提出已先行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租約既仍有效,且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4,30
0元(本件裁判費2,540元,登載新聞紙費1,76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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