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2人均係計程車司機,彼此素有嫌隙,於民國97年10月23日19時30分,在新竹市○○路○○號,因排班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乙○○先以雙手推被告甲○○之頭部及背部,被告甲○○即以手拉被告乙○○之手臂而互相拉扯,致甲○○受有頭部、左大腿及左胸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右前臂瘀傷3乘2.5公分、右上臂瘀傷4乘2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乙○○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被告2人所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2人於本院進行調解後,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2人各自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