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 蘇進財 )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片)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第2行「單一包括犯意」之記載應更正「單一包括犯意,與綽號 福廣 、 鴻仁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第5、6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綽號福廣、鴻仁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綽號福廣、鴻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