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壹枝、鐵錘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2份、被告陳志明於本院111年8月11日訊問程序、11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此接續之一行為,毀損告訴人 范錦銹 、 張志銘 之各該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毀損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不符合自首減輕要件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表示本案係自行報警後並等待警察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114頁;本院卷附111年8月11日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新北院賢刑來科緝字第782號通緝在案,迄同年月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始為警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志銘發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毀損告訴人范錦銹所承租之房屋1、2樓之玻璃窗及告訴人張志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且迄今未向告訴人2人道歉或賠償分毫,難謂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11年8月11日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依現狀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1枝、鐵錘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4頁;本院卷附111年8月11日訊問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55號被告陳志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志明、 吳淑楓 係男女朋友,吳淑楓亦係張志銘之前妻,范錦銹係張志銘之女友。緣吳淑楓與張志銘有財產糾紛,陳志明獲悉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1日3時許,前往張志銘、范錦銹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BB槍1把(非屬管制槍枝)射擊上址房屋1、2樓玻璃,使上址房屋1樓玻璃遭射穿3個彈孔、2樓玻璃遭射穿1個彈孔而不堪使用,復持自行攜帶之鐵鎚1把敲打張志銘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使該車輛左側前、後車窗及正面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志銘、范錦銹。嗣張志銘、范錦銹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仁愛街口、仁愛街212巷口分別查扣鐵錘、BB槍各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銘、范錦銹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供述於109年底,吳淑楓一直向伊吵說被張志銘騙走位於臺北市辛亥路房屋之事,伊聽了覺得煩,張志銘有次打電話來,說要談債務糾紛的事,伊才知張志銘住在上址,伊過去之後張志銘一直辱罵伊,說一毛錢都不會給吳淑楓,又說要找兄弟來處理,說要來深坑找伊麻煩,不歡而散,因為這件事,伊與吳淑楓常常吵架,1個月後某日晚上喝了酒,伊越想越生氣,情緒控制不住,就1人跑去砸張志銘上開車輛車窗及上址房屋玻璃,伊是洩憤、也要為吳淑楓出氣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上開毀損行為。2告訴人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損行為之事實。3告訴人范錦銹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損行為之事實。4同案被告吳淑楓於偵查中之供陳證明伊於104年間與張志銘離婚時,張志銘要伊把位於辛亥路4段21巷10號5樓之房屋過戶給其,不然不跟伊離婚,伊本來想把房子過戶給小孩,但其不同意,伊為了要離婚,只好把房子過戶給張志銘,伊等有講好,等到小孩長大後,可以把房子賣掉,賣掉的錢要一人一半,但張志銘於110年3月間把房子賣掉,沒有分伊一半的錢,因為當初約定一人一半沒有白紙黑字,張志銘就不承認,伊的家人都知道張志銘騙伊錢,伊事後才知道陳志明去砸車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上址房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參卷第33至43頁、66頁至72頁、77頁)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之事實。6扣案鐵鎚、BB槍各1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863225號鑑定書、鋼珠子彈11顆照片(參卷第61、75頁)證明被告持鐵鎚及不具殺傷力之BB槍毀損上開車輛玻璃及上址房屋玻璃之事實。7同案被告吳淑楓之二姐 吳淑玲 以 吳家莉 使用之門號傳送予告訴人張志銘之簡訊翻拍照片(參卷73、74頁)證明被告因同案被告吳淑楓與告訴人張志銘有財務糾紛而為上開毀損行為之事實。8行照影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參告證六、九)1、證明上開車輛係告訴人張志銘所有之事實。2、證明上址房屋係告訴人范錦銹承租之事實。9永立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登文工程行估價單(參告證八、十)1、證明上開車輛3片玻璃維修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之事實。2、證明上址房屋玻璃更換費用5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扣案之鐵鎚1支及BB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明以BB槍射擊房屋玻璃及以鐵錘砸損車輛玻璃之毀損行為,亦同時以強暴手段恐嚇告訴人張志銘、范錦銹及恐嚇公眾,另涉犯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陳志明持BB槍射擊上址房屋玻璃及以鐵錘敲破上開汽車玻璃,係現實為毀損之行為,雖足使一般人感到不安,惟關於事發經過,告訴人范錦銹於偵查中陳稱:伊不認識被告陳志明,事發時伊等都在屋內沒有開門,沒有聽見被告陳志明說什麼,只聽到槍聲及撞擊聲,伊聽到會害怕,伊女兒也會害怕等語,依告訴人范錦銹所陳情節觀之,告訴人2人事先未取得被告 張志明 要砸車之惡害通知,而事發之時,被告陳志明與告訴人2人並未有接觸,無從直接對告訴人2人為惡害通知之表示,亦未有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恐嚇性話語,要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主觀感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明事實之認定;另被告陳志明上開所為,並未針對路人或其他民眾所為,洵難認係針對公眾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為恐嚇之舉,且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暨翻拍照片(參卷第41、43、77頁),事發現場周遭並無其他民眾,衡以事發之時已屬深夜時段一節,堪認並無民眾因而躲避或遭受波及而有影響該處秩序之虞,自難認被告陳志明此部分所為另涉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公眾之犯行,為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