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正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正豪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22號被告葉正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0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上統一超商購物。嗣於111年6月25日0時50分許,葉正豪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和興路交岔路口,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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