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境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時,簽署書面各項約定條款之申請項目注意事項載明:請妥慎保管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款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等,同時請勿將您的存款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轉售或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歹徒利用您的存款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丙○○顯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或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在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在金融機構流動紀錄軌跡之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6日開戶完成後至同年月14日期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領物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前於109年5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結識甲○○,向其佯稱:需支付保險金、錢被扒手扒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委託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109年10月26日12時18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不知去向。㈡前於109年7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結識乙○○,向其佯稱:需手續費處理遺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11時10分許委託友人匯款1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卷附警察機關,併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蕭振閎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甲○○所提本案2筆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007412號函1紙及檢附被告開戶簽署書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領物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對告訴人甲○○、乙○○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再將贓款予以層轉處分,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
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保管本案帳戶
提領物件,竟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物件給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本案2人受騙匯款,匯入金額共73萬元(計算式:44萬元+12萬元+17萬元),犯罪所生實害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平均月入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之提領物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此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