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犯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金辛就其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正常,」;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4行至第5行「證人即告訴人 楊博丞 之具結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3證據名稱欄(7)第2行「本署偵訊暨勘驗筆錄」補充為「本署偵訊暨勘驗筆錄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金辛行為後,刑法第185之4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告訴人楊博丞受傷,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惟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膝部、右側手肘及右髂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事發時間為18時14分許,路上人車非少,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輔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他人受傷,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紫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被告劉金辛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辛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BG-03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欲往縣民大道2段方向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金辛竟疏未注意而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並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板新路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因而撞擊到於內側車道同向亦準備往縣○○道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楊博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及右髂部擦挫傷等傷害。詎劉金辛竟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楊博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金辛於偵查時之供述⑴坦承車牌號碼IBG-03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為其所騎乘之事實。⑵坦承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且逕行跨越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車道而貿然左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博丞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到告訴人車身右側,上開車禍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之事實。3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⑷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2紙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車身右側之車損照片18張⑹被告及告訴人之車牌號碼之車牌辨識照片2張⑺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偵訊暨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同上。4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即案發當日19時20分許至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急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修正後之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