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關係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丙○○及丁○○。被告於107年3月間失業後,性格變得暴躁,一不順心就摔東西、打關係人出氣,亦在外積欠很多債務,甚至將兩造與關係人所居住之房地抵押;於107年6月25日,被告趁原告與關係人熟睡之際,將家中重要值錢物品搬離,不知去向,原告於108年2月13日通報被告失蹤,然迄今均無任何聯繫。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依上情,兩造間之婚姻實無延續可期,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後,並未支付關係人之扶養費用,亦未曾聯繫、關心關係人,未善盡照顧關係人之責,顯然不適任行使或負擔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而關係人均由原告照顧及支應開銷,原告有能力及意願行使或負擔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為關係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1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關係人,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卷第2及34至37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107年3月間失業,在外積欠許多債務,於107年6月25日趁原告與關係人熟睡之際,將家中重要值錢物品搬離後,不知去向,經原告通報失蹤,然迄今仍無音訊,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卷第3頁),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我現在與原告及關係人丁○○同住,去年住在勝利街,今年我唸國民小學一年級下學期時,搬到鄭州街。被告在我唸大班的時,兩造為被告一直不去賺錢、去搶祖父母的錢之事吵架,被告因而沒有與我們一起住;我不知道被告現在在哪裡,未同住後迄今,沒有與被告講過電話等語大致相符(見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並有本院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7月8日信警防字第1080017642號函覆記載略以:被告自108年2月13日本分局受理為失蹤人口後均未有尋獲紀錄,另經本分局派員至臺東縣○○市○○路○○巷○○號查訪,該處為被告父母及兄之居所,渠等表示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彼此已經失聯許久等語附卷可佐(見卷第7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依此,被告自107年6月25日主動離家,迄今已逾1年,均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客觀上顯有違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且依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持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係以數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三)關於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2.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而兩造離婚後,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擔任,因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均未曾就此表示意見,兩造亦無從協議,爰由本院依上揭之規定加以酌定。
3.原告主張被告過往會毆打關係人,且被告離家後未曾聯繫、關心或給付關係人之扶養費用,關係人均由原告照顧及支應開銷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陳稱:被告沒有和我們一起住,平時都是原告在照顧我和關係人丁○○,我覺得原告照顧得很好;被告會無故打我,亦會與原告吵架、打罵原告等語(見卷第80頁反面及81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4.本院為瞭解關係人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相處情形,依職權囑請臺東縣政府轉委請財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下稱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原告無不良嗜好,身體狀況良好,工作穩定,與關係人共同居住在承租之三房兩廳公寓,為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積極爭取關係人之監護權;關係人之祖父母每月會補貼金錢,接關係人放學返家及準備晚餐,協助原告照顧關係人。原告雖在收支與居住環境僅能勉強提供關係人基本生活所需,然其聲請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資源與照顧能力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若未來取得單獨監護權之後,能申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補足經濟上之不足。被告目前不知去向,原告善用資源請關係人等祖父母協助照顧,盡其所能提供關係人生活照顧及教養,故建議由原告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08年4月29日台安會字第1080000135號函所附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卷第44至54頁)。
5.本院審酌被告已逾1年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且未曾探視、關心關係人或負擔扶養費用,顯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已不適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又關係人現均由原告照顧,參酌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所述,原告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關係人受照顧狀況,均無不適之處,而原告有行使或負擔關係人權利義務之意願。兼酌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其親權人(見卷第81頁反面),及關係人於社工訪視時之表述,堪認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其2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6.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關係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且其自107年6月間離家後,未曾探視關係人,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如何,顯屬未明,故本件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宜先保持彈性、交由雙方自行協調以為因應,如難以協議,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