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67號、106年度偵字第4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收受陳延宗(另案偵辦)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7顆、0.40吋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
106年6月20日晚間,甲○○另因毒品案件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本署檢察官供承前開犯行,並經其同意至前址住處搜索扣得子彈10顆(其中2顆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自動報繳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彈照片(見警卷第4-5頁、第9-16頁)在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子彈7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另口徑0.40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7693號函各1份(見偵4067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寄藏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意思持有前開槍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是就持有部分不另論罪。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持有具傷力之子彈共8顆,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揭子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前,即主動交付其所寄藏之11顆子彈(其中3顆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並向員警坦承上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嗣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是被告自首其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復考量被告乃因另案遭警逮捕,始自首上情並報繳子彈之過程,參以現今社會治安不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性等情,自不應受免除其刑之優惠,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具殺傷力子彈之政策,仍代為寄藏上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寄藏上開子彈之期間非長,且尚未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離婚、1名子女需其扶養,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認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本非屬違禁物,又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