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羚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品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品羚與 林秀真 係朋友關係。緣林秀真為羅東夜市之攤商,因擺攤之租金費用等問題與順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陳威德 意見不合,迭生爭執,張品羚知悉此事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陳威德之故意,未經合理查證,即於民國107年4月6日20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瀏覽之陳威德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留言:「恐嚇取財...虧我跟表妹以前還是同事,她怎麼會有這樣的表哥餒,超衰的,給人一條生路吧,不要報別人,就自已現世報就好」等語,使任何臉書使用者進入陳威德臉書動態時報版面後,均可看見上述文字內容而以此散布文字方法傳述、指摘足以毀損陳威德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威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品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品羚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張貼前開文字內容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宜蘭知識+」社團上看到1支影片,該影片內容可見告訴人陳威德確有向攤商林秀真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另外我也有打電話跟林秀真確認告訴人真的有跟她收700元,我認為告訴人之行為是恐嚇取財,所以才為上開留言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評論之事涉及羅東夜市攤商收費之公共問題,其基於善意所為前開留言,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林秀真係朋友關係,林秀真為羅東夜市之攤商,因擺攤之租金費用等問題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迭生爭執,被告遂於107年4月6日20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經由網路瀏覽之告訴人臉書動態時報版面上留言:「恐嚇取財...虧我跟表妹以前還是同事,她怎麼會有這樣的表哥餒,超衰的,給人一條生路吧,不要報別人,就自已現世報就好」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發言是針對「宜蘭知識+」社團所看到的影片所為之合理評論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稱於「宜蘭知識+」所看到之影片,其內容如下:
「【錄影時間00:00:00-00:01:40】畫面開始為攤販女子即林秀真(下稱攤販)與員警對話,畫面左方站立一身著藍短袖上衣及紅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周遭雜音交錯。
攤販:(手指告訴人)他說他要負責,他一個月要收我七百塊他要負責。
不明男聲:...當事人出來負責。
不明女聲:他地主,他說他地主。
攤販:他說他地主。
不明男聲:麻煩你負責。
攤販:你要負責阿。
不明女聲:你地主你要收我們七百,我們給你嘛,你叫我們擺的,人家要給你啊。
告訴人:(與攤販對話無錄到聲音)攤販:有嘛,你自己講嘛,你自己清楚嘛。
告訴人:(與攤販對話無錄到聲音)攤販:你准我擺的。
告訴人:(與攤販對話無錄到聲音)攤販:那你有沒有准我擺?你自己講你有沒有准我擺。
告訴人:(點頭狀,並與攤販對話無錄到聲音)攤販:對嘛,你准我擺你跟我講說...我剛才有問你,你說你要跟我收七百塊。
員警:好,小姐不要激動。
攤販:說警察來你要處理,對不對?告訴人:對,我在處理了嘛。
攤販:好那你現在給我處理,那你證件拿出來嘛,為什麼是我要拿出來?告訴我為什麼我要拿出來?...你告訴我為什麼是我要拿出來?我是經過地主我在這邊擺攤,一天給他七百塊。
不明藍外套女子:他還有拿他的地圖出來說這個是他的...攤販:(與員警對話)我一個人要養三個小孩,我還要拜託他給我擺,他說好,警察來他要負責,現在警察也來了要開我罰單。
【錄影時間00:01:41-00:02:16】告訴人陳威德與二位員警對話。
【錄影時間00:02:17-00:02:54】攤販正在收拾,並與員警及不明黃衣女子對話。
【錄影時間00:02:55-00:03:56】告訴人陳威德手拿資料夾翻閱內容予員警觀看並交談。」此有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及光碟1片附卷可憑。自上開勘驗內容可見,於影片中雖可見告訴人與林秀真發生爭執,然畫面中僅見林秀真多次以質問之口氣大聲詢問告訴人問題並手指告訴人,告訴人回話之音量甚至小至該影片無法清楚錄得,此外並未見告訴人有何以肢體、言語或任何方式將將來之惡害通知林秀真以恫嚇使其交付財物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而現場並有員警即時與雙方溝通、處理。是依上開影片之所顯示之內容,無論就告訴人之個別行為觀察,抑或考量現場已有員警即時處理之整體情況,均難認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或跡象,或令閱聽人產生告訴人正在恐嚇取財之合理懷疑,是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論係因觀看此影片所生之評論,與該影片內容所顯示之客觀情況顯然有違,應無足採。
(三)被告雖復辯稱其為上開言論前有先撥打電話向林秀真確認告訴人確有向她收取700元云云,並聲請本院勘驗其所提出林秀真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林秀真),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向林秀真收取700元等情;公訴人亦聲請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另外一段告訴人與林秀真之對話影音光碟,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向林秀真收取700元等情。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本件除了『宜蘭知識+』影片,有無其他依據?」被告明確答以「本件臉書所發表言論就是針對『宜蘭知識+』這部影片的評論。」(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之癥結點應在被告於觀看「宜蘭知識+」上開影片後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事由,至告訴人是否有向林秀真收取700元,對於前開事由之判斷,並無重大關係。況告訴人縱有向林秀真收取或要求700元之行為,亦純屬渠等二人間之民事糾紛,尚難僅憑此行為,遽論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或產生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被告與公訴人分別聲請本院勘驗錄音及影音光碟,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對個人言論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應以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且係基於善意而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作為適用之前提。查本件被告憑其於「宜蘭知識+」所看到之前開影片,顯然無法發現或得悉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或跡象,或令被告產生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合理懷疑,竟僅憑主觀之想像或臆測,即率然張貼前開指摘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事之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又被告之前開言論苟真係針對「宜蘭知識+」影片所為之評論,衡情亦應張貼於「宜蘭知識+」該影片下方之留言處,詎被告捨此弗為,反另行連結至告訴人之動態時報版面,於另則貼文下為上開言論,則被告所為更難認係針對「宜蘭知識+」影片之合理評論,且綜合上情,益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所為,是本件不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非有據,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無合理依據,即公然以不實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應律以誹謗罪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因一時輕率在網路上指摘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又其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取得和解或發表任何澄清言論,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前無任何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減損之程度,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美髮美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