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娥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林湘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許月娥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巷直行往447巷方向行駛,駛黎明三路448巷與447巷巷口時,適有 林瑞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三路直行往女中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瑞隆倒地後受有下巴、上唇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許月娥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詎許月娥因無駕駛執照為規避責任,於肇事後,未予處理傷者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留待現場救護傷者或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扶起所騎乘機車離去,林瑞隆追趕不及,即請經過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及路口之監視器調查結果,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月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月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正背面、第75頁背面),復有載有被害人林瑞隆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之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載有被告受傷情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3幀、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1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林瑞隆;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 林世棠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至13頁、第16頁、第19至33頁、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肇事逃逸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累犯則係處一年一月以上)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車禍責任,係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被告與被害人林瑞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林瑞隆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而被告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害人林瑞隆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林瑞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被害人林瑞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已具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審酌被害人林瑞隆因車禍所受傷勢雖非甚為重大,惟被告於肇事後因無駕駛執照企圖規避相關責任及處罰而離去,忽視他人身體、生命,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的救護及協助就醫,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駕車離開現場,所為非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已與被害人林瑞隆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林瑞隆供述明,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檢討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之前從事家管、現無業、家中有丈夫、兒子、媳婦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均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於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施以一定程度之處罰警惕,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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