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5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臨時停車,明知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該車駕駛座之車門,適有 王伯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沈家蓉 ,從廣州街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上開乙○○所開啟之車門恰撞及前揭重型機車之右側排氣管,致甲○○、沈家蓉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胸部外傷合併扭挫傷、左側第2、3指骨骨折合併手掌、手指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扭挫傷等傷害;沈家蓉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扭挫傷、上門牙缺損與犬齒斷裂、雙側手肘挫傷、手腕擦傷、雙側下肢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伯堯、沈家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97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沈家蓉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陳述單1紙(見偵卷第25頁)、車損及現場相片8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偵卷第22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8月5日、98年8月6日、98年8月10日、99年
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共7紙(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等件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王伯堯、沈家蓉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惟其竟因上開過失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迄今仍因雙方金額相距過大之故,並未與告訴人王伯堯、沈家蓉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以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有未恰之處,另考量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均非輕微,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因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是其態度堪稱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