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原告瑪格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告天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林志達 .被告貿紡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與甲○○共同投資伊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丙○○擔任總經理,掌管伊公司之財務收支、帳冊、憑證、傳票等,詎丙○○在違法取得被告天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使公司)、被告貿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貿紡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假借給付公司貨款名義,將不實交易之貨款,自伊公司匯往丙○○個人帳戶中,合計致使伊公司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1,857,897元,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致使伊受有上開損害,且伊受損與被告等違法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云云。
三、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並以天使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3,屬本院管轄之區域,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天使公司之設籍地址為實為桃園縣大有路543號4樓,觀諸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即可自明(卷第146頁),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下稱桃園地院),而丙○○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貿紡公司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3,此有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卷第149-152頁),均應由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士林地院),是本院均無管轄權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被告等為不實交易地點,亦即兩造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亦無管轄權,復據被告於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到庭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卷第170-171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管轄法院,由士林地院進行審判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權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