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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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蔚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蔚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形鐵件貳件、方型鐵件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蔚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蔚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知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圓形鐵件2件、方型鐵件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被告鍾蔚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蔚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岱永金屬有限公司前,見該公司負責人 鄭文昌 所管領之圓形鐵件2件、方形鐵件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置於該處騎樓,無人看管,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件,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隨即離去,並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得款65元供己花用。嗣鄭文昌之子 鄭柏奇 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昌委由鄭柏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些鐵件是沒有人要的,伊因為想要加油就撿去賣掉云云。然上開鐵件共價約300元,此經告訴代理人鄭柏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係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內,並非隨意棄置在靠近馬路邊,是被告應不致誤認該鐵件是他人準備丟棄而可以任意拿取之回收物。故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柏奇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上開鐵件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查獲之經過。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竊取鐵件之過程。2.該鐵件係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內,並非隨意棄置。5⑴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⑵矯正簡表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96號判決書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196號判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變賣鐵件所得之現金65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