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68號原告凱麗房屋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沛晏 上列原告與臺中市政府間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0017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明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住居所,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由當事人蓋章(公司章)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1年4月20日101年度簡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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