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告乙○○
庚○丁○○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律師
李旦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辛○○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濬智為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7月1日變更為王濬智,此有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命王濬智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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