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忠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被告張明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忠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之某小吃攤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000巷,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
1.0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張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振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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