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哲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哲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施哲政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拆解毀損之行為,為其竊盜行為後處理贓物之後行為,為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哲政前有施用毒品、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許舜榮 ,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38號被告施哲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哲政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1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許舜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0號路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其正在拆解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舜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哲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與他人談妥要買該機車,賣方要伊自己去麥當勞前牽該機車等語。經查,被告雖辯稱向他人買受該車,惟竟未支付對方價金,且任意將對方聯絡方式燒毀云云均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得車後立即拆解機車,與其所辯維修保養機車乙情亦不相符。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舜榮之指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