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喬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喬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鍾喬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及7-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惟附表編號1部分原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年
7月,嗣經最高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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