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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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東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東乾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上午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8時15分許」、第5行之「蒜頭1把」之記載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3百多元)」;證據部份,補充: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詐欺等
前科,仍不知悔改,依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竊得蒜頭1把,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其犯罪所得價值尚稱輕微,且對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59號被告 施東乾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乾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施孫玉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 陳英花 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陳英花 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蒜頭1把,得手後將蒜頭放置在上揭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即騎車離去。嗣王陳英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東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陳英花、證人施孫玉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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