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8時59分,在臺南市○○區○○○路○○○號法王講堂二樓錄音室,徒手竊取 賴瓊滿 放置桌面之桃紅色皮套所裝之HTC牌手機1支(已發還賴瓊滿),於得手後旋逃逸。經賴瓊滿發現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良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瓊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及刑案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實有能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卻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犯下本案,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前於101年間亦有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而,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歸還被害人失竊之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以及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