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34號聲請人 陳冠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是各繼承人因其繼承所得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各繼承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查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據聲請人提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失通知書所載,股票權利人為 黃雪惠 並非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通知聲請人,命其提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聲請人收受通知後,雖提出黃雪惠之除戶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依上開免稅證明書記載,黃雪惠之繼承人有數人,惟聲請人未提出由其單獨繼承本件股票或遺產分割協議等證明文件,故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難認定聲請人一人即有聲請公示催告之權利而認其為前開條文所稱之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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