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7號聲請人 林永昌
林永隆 張添傳 林秋娥 林宏明 林宏昆 林宏南 林宏興 林宏賓 王長義 張耀仁 林綉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當事人於文書上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事實者,即係委任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故作成委任書,無須購用司法狀紙。次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簽章,雖提出「授權書」授權「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關於聲請人之股票包含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換發新股票之全部相關事宜及手續,惟該授權書內容均未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事實,無從認定上開授權書即為符合民事訴訟法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格式之委任狀,惟聲請人收受該通知後,僅提出「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複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仍未重新提出有各聲請人載明授與代理權事實予「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狀,則「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合法代理聲請人提出聲請,其後複委任亦不合法。依首開規定,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聲請人合法委任,聲請狀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用印,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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