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共淨重叁拾陸點壹捌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柒點叁柒伍柒公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共淨重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共淨重叁拾陸點壹捌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柒點叁柒伍柒公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共淨重壹點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貳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志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18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1日出所,並經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
1月9日出所。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28號、86年度訴字第190號、86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
3年2月、6月、7月,嗣經減刑、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5月,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經減刑、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5月,併與前開有期徒刑7年5月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
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某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長壽街口,向年籍不詳、姓名「 陳志男 」、綽號「 阿南 」之人,以海洛因每公克新臺幣(下同)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3,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3包(共淨重1.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共淨重36.18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37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長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持有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2支及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鴉片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
1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3袋(含包裝袋,共淨重1.3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含包裝袋,共淨重10.8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6696公克)、黃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淨重25.3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706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共27.3757公克(計算式:8.6696公克+18.7061公克=27.375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2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分裝勺2支及吸食器2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
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就犯罪事實㈠、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被告所陳其毒品來源係向姓名「陳志男」之人所購得,然被告並未進一步提供年籍資料供比對,且經本院詢問查獲機關有無查獲「陳志男」,經回覆為本件移送被告後,無更進一步資料可供後續追查毒品上游,並未能因此查獲該人等情,有本院10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且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高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僅係供己施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工作不穩定、母親中風之家庭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故就被告經本院所判處上揭之刑,僅就其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一㈢犯行定其應執行刑,毋庸再與事實欄一㈠犯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共淨重1.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共淨重36.18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27.3757公克),係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勺2支及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