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382號原告瑞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松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零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原告承包被告所屬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之空調工程,該工程於89年05月20日驗收,計總工程款為68,154,016元,依工程合約第22條工程保固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二)保固保證金:⑴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金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按總價1%即681540元。保固期間被告曾委任廣邑工程有限公司修復空調設備故障之費用73,290元,依約定自保固金內扣除,尚應退還608,250元。
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82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①依兩造工程合約第22條工程保固:(二)保固保證金⑴約
定:「乙方(指原告)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害,其非屬故意…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求償。」被告委由開利公司修護空調冰水主機項目中壓縮機金額0000000元,歷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1187號判決(參卷p-06以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參卷p-80以下)一致認定,壓縮機部份所支付之1,583,080元,非屬兩造工程承攬第22條第2項第一款範圍,亦非屬修護之必要費用,則被告修護壓縮機所支付款項,應不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其以保固保證金支付上開壓縮機款項,依法並無理由。
又原告於彰化地方法院原審被告所提出修護壓縮機之估價單每台(含稅)為63,000元,係含繞圈線工資25,000元,冰水機安裝,系統運作35,000元且如3台壓縮機一起馬達圈繞新有折扣優待,因而3台修復費用189,000元應有折扣金額,再者其餘工程款68,910元,雖係系爭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空調冰水主機支出1,666,990元之範圍,惟如考慮三台壓縮機僅修復,該筆費用是否必要支出,誠屬疑問。
②本件系爭工程於89年5月21日驗收,保固期間自89年5月21
日至92年5月20日止3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兩造工程契約書22條約定,保固保證金係兩造約定於原告驗收合格後保固3年,且係得以工程款扣留或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票據、儲蓄券為之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與一般工程,待業主驗收完成後發放,即所謂工程保留款且無保固期間尚屬有間,是以上開保固保證金非屬承攬人即原告報酬之一部份,其時效適用非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而係屬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
3、對本件爭點之陳述:①本件不爭執點保固金之金額為681540元,在保固金範圍內
支出維修費73290元,兩造均無爭執。此外尚有相關工程維修費68910元,也是無爭執範圍。
②本件爭執之維修客體為冰水主機六部,其中三部在本件訴訟相關數據發生爭執時並無異樣,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③訟爭之三部冰水主機,原告認為可維修不需更換,一部估價約63000元,共計189000元。
二、被告方面:
1、原告主張伊前承包被告所屬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之空調工程,該工程於89年05月20日驗收,結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8,154,016元,依工程合約第22條工程保固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二)保固保證金:⑴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金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按總價1%即681540元。保固期間被告曾委任廣邑工程有限公司修復空調設備故障之費用7329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
2、然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2條工程保固(二)保固保證金⑴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有修復之義務,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復,被告即得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
①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陸續發生故障之情形,經被告通知,
原告逾期未依約履行保固修復義務,被告乃逕行動用保固金委請他人修復,除原告自承之被告委請廣邑工程有限公司修復空調設備支出73,290元外,被告另委請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空調冰水主機支出1,666,990元(其中二部釋氣閥10,500元並非保固範圍,另壓縮機1,583,080元及其餘工程款68,910元部份屬保固範圍),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可稽。是保固金681540元,尚不足已支付被告支出之保固修復費用0000000元,原告請求返還保固金,自無理由。
至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雖謂:系爭空調空程中所使用之壓縮機可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被告已更換新品方式支出1,583,08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依兩造契約,原告經通知逾期不為修復,被告即得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契約並未限定被告動用保固金之修復方式。且被告於通知原告修復時,已同時檢附(更換新品)估價單表示原告如逾期未修復即逕行動用保固金修復,原告對於該修復方式亦未表示任何異議,又修復方式是否能達到原有效果殊難保證,則被告委請他人以更換新品方式修復壓縮機,應屬必要費用,該判決認該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一節,尚不足採。
況縱認應以修復方式為之,依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估價單每台(含稅)為63000元(被證三),三台修復費用合計為189000元。加計原告自承為修復必要費用之空調設備支出73,290元及其餘工程款68,910元,至少亦有331,200元屬必要費用。
且原告經被告通知逾期未修復,致被告另行招標由他人修復支出之行政成本,及原告未及時修復影響育樂中心之營運造成之損害甚鉅,遠逾保固金餘額,該部分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於89年05月20日驗收,保固期間自89年5月21日起至92年5月2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契約書可稽,自無疑義。又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22條約定,保固金係工程總價1%,屬承攬人即原告報酬之一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有鈞院92年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可參(參卷p-66以下)。
是原告本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於94年05月20日時效即已完成。乃原告於94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自無理由。
3、對本件爭點之陳述:①本件不爭執點保固金之金額為681540元,在保固金範圍內
支出維修費73290元,兩造均無爭執。此外尚有相關工程維修費68910元,也是無爭執範圍。
②本件爭執之維修客體為冰水主機六部,其中三部在本件訴訟相關數據發生爭執時並無異樣,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③訟爭之三部冰水主機,被告認為是原告未能即時提供保固之維修服務,所以才要更換機組,共支出0000000元。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庭期前向本院書狀陳報(因手術後身體不便)請求變更期日,但該情節是屬於可以委任他人之情狀,而且先前爭點整理之際,「(關於爭點部分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參見台中高分院判決,我會提供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訴訟代理人:除了答辯狀所提之證物外,亦請參見歷審判決。」,勘見對雙方訴訟程序上之處理並無可議之處,亦附此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
1、就保固金之金額為681540元,雙方均於爭執,在保固金範圍內支出維修費73290元及相關工程維修費68910元,也是無爭執範圍。
2、雙方爭執:①保固金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短期時效。
②訟爭之三部冰水主機:
原告認為可維修不需更換,一部估價約63000元,三部合計189000元。
被告認為是原告未能即時提供保固之維修服務,所以才要更換機組,共支出0000000元。
五、本件保固金債權是否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短期時效,端視此項保固金為如何之性質,保固金之性質並非工程款之報酬,即使由工程款之報酬中經計算而歸扣為保固金者,也不是工程款而已經轉為保固金,所以保固金之來源可能為「工程款中保留下來」、「工程款以外另行按比例給付」、或其他來源等,均不影響於該款為保固金,也不會因為事當事人另行給付之現金或工程款中保留有差異,保固金為工程保固之用,可能為保固其間工程之維修款,甚至為零件之更換費用等,而非工程款,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至於,被告所稱本院92年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參卷p-66以下),認為保固金為報酬之一部,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者,是因為該保固金之性質特殊,該案之保固款為「業主驗收完成後」為保固款之發放日(其性質為工程款之一部份),與本案即社會上一般保固金之性質不同(一般保固金是驗收完成後,在保固期間內所交付,為求保固作用之款項,其性質並非工程款),所以二者不同。
六、依兩造工程合約第22條工程保固(二):保固保證金⑴約定:「乙方(指原告)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害,其非屬故意…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求償」。
被告主張委由開利公司修護空調冰水主機項目中壓縮機金額0000000元者,究竟該更換有無必要?或是如原告所稱是可以維修的,就涉及到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的方式「維修或更換」。
原告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1187號判決(參卷p-06以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參卷p-80以下)均認為「壓縮機部份所支付之0000000元,非屬兩造工程承攬第22條第2項第1款範圍,亦非屬修護之必要費用,則被告修護壓縮機所支付款項,應不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但被告認為:依兩造契約,原告經通知逾期不為修復,被告即得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可見兩造契約並未限定被告動用保固金之修復方式,原告對於該修復方式亦未表示任何異議,又修復方式是否能達到原有效果殊難保證,則被告委請他人以更換新品方式修復壓縮機,應屬必要費用,本院認為任何保固作用都要考量相關品質之經濟價值及其預估使用目的,如果可以達成預估使用目的,就要選擇同品質之經濟價值,而已費用較少的為選擇,維修及更換當然要以費用低者為考量,本件維修費用顯較更換費用便宜。
而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第8頁(參卷p-83背面),已經審認證人 鍾永榮 證述「可維修,不需要更換新品」、證人 蔡孟昌 證稱「壓縮機燒毀可以修復,開立公司之所以更換,是因為(本件被告)招標時,就載明要求廠商更換新的壓縮機方式來估價」,證據上充分顯示被告並未尋求適當之維修方式來處理,而且經過維修之壓縮機(國祥公司維修),也經同判決審認其效用(該判決第八頁第12行,參卷p-83背面)。則原告所稱自為可信。
就此,該維修成本一部估價約63000元,三部共計189000元,自當與扣除。
七、就保固金之金額為681540元,保固金範圍內支出相關維修費73290元、68910元,雙方均無爭執。應以修復方式為之,依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估價單(被證三),三台修復費用合計為189000元,共計331200元屬保固金應支付之必要費用。
該部分款項自應與已扣除,原告主張於3503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主張「①原告經通知逾期未修復,致被告另行招標由他人修復支出之行政成本,及②原告未及時修復影響育樂中心之營運造成之損害」應予抵銷者,關於另行招商而支出,是因為招商內容為更新而非維修(上開證人蔡孟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第8頁)已非適切之保固方式,自不得以該費用為必要而主張抵銷,另未及時修復者,是因被告不再委請原告進行保固維修,而另行招商更換,實為雙方互動不良而衍生,該部分之損失,應屬被告控管上選擇不同方案而造成,自非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均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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