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139號原告皇技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賴玉梅 律師 李冠宜 律師 周福珊 律師(民國94年12月1日終止委任)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胡智忠 律師戊○○○甲○○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2,638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0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12,638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承攬被告之「高低壓短路
試驗系統改善工程」,約定總價新台幣(以下同)7,870,629元,完工期限為91年12月9日,原告於92年1月16日竣工,經被告驗收。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於92年1月9日初驗後依限完成修補工作,
遲至92年2月17日始通過第二次複驗,逾期7日,扣款35,00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約定驗收後30天內為修補期間。原告申報竣工後,
被告僅以備忘錄記載不符契約之處,經原告於92年3月17日完成補修,被告於92年4月28日驗收,故原告未逾期完成修補。
⒉被告指示原告補修增項計6項,非原契約應施作部分,被告
應給予適當工期12日(電纜架除鏽油漆1天、高壓投入開關維修所用之吊車移走按裝2天、增加27支DS工期2天、柵門修改工期2天、高壓投入開關前後應有容易拆裝之隔離銅排工期2天、電纜固定架按裝工期3天)。
㈢被告以原告未施作保護電驛(第59項),按材料費222,288元、人工費5,955元,加倍扣款456,486元部分:
⒈詳細價目表第59項僅列材料費,則扣減此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不應計入人工費。
⒉被告於92年2月7日初驗時以工程修補通知單告知原告未按裝
保護電驛。原告於92年2月25日提出工程補修執行結果報告,表示「此項目本公司無法承作,願意減價驗收」,再於同年3月3日向其他廠商調用保護電驛,惟被告拒絕由原告安裝,並於92年3月14日批示「複驗結果詳見複驗結果欄,除承商願減項驗收項目外,其餘應予3月17日前補修完成」,嗣被告於91年3月17日工程復驗紀錄中記載此「未完成項目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外,其餘已修補完成」,是兩造合意減少此工作項目,被告僅得扣減222,288元,即應給付工程款234,198元。
㈣被告以原告施作低壓短路試驗區,欠缺負載匯流排(第79項
),按材料費119,100元、人工費5,955元,加倍扣款250,110元部分:
⒈因施工處空間不足,無法配線,原告於91年11月30日送審01
3-001號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記載更換使用電纜(cable),經被告審核通過。嗣被告於92年2月7日初驗時以工程修補通知單告知原告此部分欠缺,原告於92年2月25日工程補修執行結果報告表示「配線有困難,依實作量,減價驗收」,被告於92年3月14日批示:「複驗結果詳見複驗結果欄,除承商願減項驗收項目外,其餘應予3月17日前補修完成」,嗣被告於91年3月17日工程復驗紀錄中記載此「未完成項目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外,其餘已修補完成」,可見兩造合意減少此工作項目。
⒉減少此工作項目,被告僅能扣除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材料費119,100元,是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31,010元。
⒊被告另以約600,000元委由尚峯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此工作,
該公司將原工程匯流排之空間由一樓遷移至地下室一樓施作,可見原設計之一樓匯流排空間確有不足。
㈤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低壓短路變壓器高壓側匯流排電纜架
除鏽油漆工作,應按被告於兩造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中詢價結果,給付報酬10,000元:
⒈除銹油漆乃為延長電纜架壽命,與原定工程之完成無關。
⒉如此部分工作不在承攬範圍內,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金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㈥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用以維修高壓投入開關之吊車之遷移
工作,應按被告於兩造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中詢價結果,給付報酬20,000元:
⒈系爭吊車乃被告加裝之設備,非高壓投入開關設備之附屬裝備。
⒉施工規範書第8.2節工程施工說明及規範未提及此工作。詳
細價目表關於投入開關搬遷工程(第33-43項)未記載此項目。
⒊如此部分工作不在承攬範圍內,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金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㈦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27支DS(隔離器),扣除低壓3支,
應按被告於兩造進行調解程序中詢價結果,給付報酬50,000元:
⒈施工規範第8.6條規定:「TRV調整迴路之電阻器由本所提供
,電阻值之切換由閘刀開關切換。電容器組之台架則需重新設計組立,其組立方式、尺寸及閘刀需參考電阻器組之組裝情形」。詳細價目表第46項記載「電容器台架:角鋼或玻璃纖維台架製作」;第462頁記載TRV波形調整電容器固定架可用熱浸鍍鋅鋼架或用TRP板,為節省地面空間電容器組需採雙層設計,而所選用之閘力需為35KV100A級之DS。故原有閘刀開關得繼續使用,但被告要求原告更換新品,原告只好以隔離器新品更換之。
⒉自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8.6條規定所謂「電容器組之台架
則需重新設計組立」指換新,但閘刀可沿用(卷二第32頁)。
⒊如此部分工作不在承攬範圍內,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金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㈧被告指示原告追加修改低壓投入開關附近柵門工作,應按被告詢價結果,給付報酬40,000元:
⒈柵門為被告設計、安裝,為配合匯流排通過而拆除2扇,將留下缺口,乃被告預見,其應負責善後。
⒉如此部分工作不在承攬範圍內,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金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㈨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高壓投入開關前後之容易拆裝隔離銅排工作,應給付報酬180,000元:
⒈系爭契約所附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規範(000-000)所示為
可拆裝匯流排,惟被告要求原告加裝「易拆裝隔離銅排」,致增加161KV礙子6支。
⒉如此部分工作不在承攬範圍內,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金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㈩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高壓電纜固定架工作,應給付報酬200,000元:
⒈安裝系爭高壓電纜使用詳細價目表第4項所列之電纜固定夾
、第5項所列之電纜托架,及未列入之電纜固定架,故屬追加工程。
⒉被告指派主辦系爭工程之 王際凱 課長同意支付此筆費用。
⒊如此部分工作不在承攬範圍內,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
於上開金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僅就1至10項工作計算安裝工資,
其餘工作漏未計算,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報酬829,821元;詳細價目表漏未計算設計工時45天之費用774,150元、五金零件費用300,000元,被告應增加給付:
⒈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行政院公共委員會
調88057號案件要旨,業主擬定之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未精確編列、說明或估算,應依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查原告於得標後145日曆天竣工,依施工日報表,原告每日工作人數在4人以上(平均約為9人),實際出工人數為設計390日(自91年7月18日至91年8月26日)/人、製造(安裝)738日/人,合計1128日/人,詳細價目表僅編列4x80=320日/人,顯然未盡精確。依詳細價目表安裝工資1天/人1,985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資635,109元,被告尚應給付製造(安裝)工程款829,821元。設計部分工作內容,依施工規範書包含:⑴光纜、同軸電纜、控制電纜、25KV高壓電纜敷設之設計安裝)(7.2);⑵設計及計算BusBar及其支撐、固定架、穿牆套管(既有設備)、開關設備盤固定方式等並安裝(7.3);⑶警示燈、廣播及對講系統工程(得標廠商應提供規範及設計圖供審查)(7.8);⑷進入試驗室之地下室後之匯流排、限流電抗器、投入開關至測試室內之主迴路匯流排需能承載40KA,4秒鐘之短時間電流,每相對地電壓應能承受20KV,相間電壓應能承受35KV之長時間電壓,及交流耐電壓需承受70KV,1秒鐘,固定用礙子需為陶瓷礙子並能承受110KA(peak)之動態機械力(8.3);⑸為調整試驗時所需暫態恢復電壓(TRV)波形,本工程需檢修電容式電流注入器,該注入器線路圖詳參IEC00000-000試驗標準之附錄(詳參附件),TRV調整迴路之電阻器由本所提供,電阻值之切換由閘刀開關切換。電容器組之台架則需重新設計組立,其組立方式、尺寸及閘刀需參考電阻器組之組裝情形(8.6);⑹本工程所提供圖說係供參考,得標廠商需繪製高低壓匯流排系統、低壓變壓器電壓切換匯流排、各式基礎、控制面板用之短路試驗流程圖、PLC控制迴路、控制室隔間詳圖、高架地板施工圖、TRV用電容器固定架,電纜托架及本所提供圖面不夠詳盡部分之施工詳圖,於決標後45日曆天內送本所審查合格後施工,此45日曆天亦包含於工期內(8.11);⑺高壓匯流排:需符合本施工規範書第83節之規定,所提供圖面需含絕緣礙子配置,絕緣礙子型式,支撐鋼構設計圖及抗機械立計算書。由地下樓至地面樓測試室之匯流排需附絕緣強度及抗動態穩定度之說明(8.11.1)等,以1天/人1,98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774,150元。
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凡詳細價目表內非按實作數
量計價之項目,如實作數量較詳細價目表內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雙方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⒊縱認系爭契約所定之價格不得再做調整,惟此部分費用既不
包括於承攬估價之中,原告施作後,被告受有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⒋系爭採購投標須知附註第12條第4項規定:「除招標文件已
列明者外,投標廠商不得提出任何附有條件之投標書,附有條件之投標書概不受理」;第13條規定標單標價應依招標文件所列內容、項目估報總價,詳細價目表應依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內容、項目逐項估列明細並報總價。故原告僅能依被告明列之項次、項目、說明、單位、數量計算投標,被告漏列部分,原告不得自行補充增項。至投標須知雖規定總價內包括投標廠商及其人員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如招工費、工料費等,唯被告於詳細價目表未精確編列,原告如何據以估價,此與原告有無赴工地勘察不相關。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闡示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
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闡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獨立機構,指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被告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機構,本件工程又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
外,甲方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公司於5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則,如有困難者,本公司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辦,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查本件工程於92年3月17日初驗合格,原告雖於92年3月18日、3月27日提出申請書,但被告於92年3月21日回覆「目前已進入驗收階段,貴我雙方權利義務,應依雙方契約規定辦理」,對原告之申請置之不理,即不致延誤驗收程序,是被告仍應於92年4月6日辦理驗收,但其遲至92年4月28日辦理,延誤22日。再被告應於92年5月3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卻遲至92年6月3日出具,延誤31日。故被告延誤造成付款日延後53日,按原告領取之工程款0000000元以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48,735元。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9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原告於92年1月16日竣工,逾期38天,依施工規範書第13條
規定,每逾期一日罰款5,000元,合計190,000元。嗣原告逾期完成補修工作7日,應扣款35,000元。理由如下:⒈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竣工報告表,經被告依據工
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或工作項目及數量等,發現⑴原告未提出竣工圖、計算書、完工試驗報告、品檢紀錄等資料,⑵被告給原告之文號高試第9107、9108及9109號備忘錄中所指不符合事項,原告尚未全部完成,⑶原告未施作完成高壓分壓器、廣播對講系統、161KV盤、VCB盤除銹塗漆等工作,是原告尚未竣工。嗣原告於92年2月25日提出工程修補結果報告,承認尚有第1、5、6、11、13、17、22、25等項目未完工。
⒉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
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30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一般條款「T.3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規定︰「補修期限屆滿後若乙方尚未補修或重建完成,或雖已補修或重建,但經複驗仍不合格者,原則上仍應由乙方繼續補修完成,其逾約定補修期限日數,仍應按契約規定辦理。」是被告初驗發現不符契約之處,原告應於初驗後30天內無償補修完成,如經被告複驗仍不合格,原告應繼續補修至完成為止,此逾越約定補修期限之日數依照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書第13條規定,每逾期一日罰款5,000元。查被告於92年1月29日初驗,92年2月7日通知原告就初驗不合格部分於92年3月9日前補修完成,原告於92年3月9日申報補修完成,經被告於92年3月10日第一次複驗不合格,迄92年3月17日第二次複驗合格,於92年4月28日正式驗收,故原告逾期完成補修工作7日,被告得扣款35,000元。
㈡關於低壓短路試驗區欠缺負載匯流排(第79項)、未施作保護電驛(第59項)部分︰
⒈原告將匯流排更改為電纜,屬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
第3項規定﹕「本工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它規格、功能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並採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有利。」原告於施工期間送審之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DWG.NO.013-001第1版91.11.30日發行)就「低壓短路試驗系統」之匯流排部分未註記「Cable(電纜)」,卻於竣工時檢送同日發行之圖面上註記「Cable(電纜)」,意圖魚目混珠,且未經兩造換文或協議紀錄,並陳報被告主管核准,難謂被告同意變更。
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T.4「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
」規定:「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或重建事項,乙方未依規定補修或重建而由甲方代為辦理修復部分,由甲方估計其所需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證金內扣繳。」被告初驗發現原告未安裝「保護電驛」,要求原告施作,原告表示無法承作,願意減價驗收。嗣原告雖於92年3月27日提出申請書表示其向廠商購買之「保護電驛」需等四個月才能進貨云云,惟當時系爭工程已進行驗收程序,被告無法同意,乃重新發包施作,自得對原告加倍扣款。又原告於92年2月25日提出之工程修補結果報告第13項記載︰「低壓短路試驗區缺負載側匯流排,需繪施工詳圖送審;執行結果︰配線有困難,依實作數量,減價驗收」,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加倍扣款。至被告於工程補修單批示,僅通知原告完成補修項目之期限,非與原告合意減少此工作項目。
⒊縱認兩造合意變更匯流排為電纜,但原告未施作完成電纜,被告仍得依約加倍扣款。
⒋此二項工作各耗費三日,每日一人次,每人以1,985元計算
,共計5,955元⒌被告將「低壓短路試驗區負載側匯流排」另行發包與其他廠商施作完成,並無原告所指施工處所空間不足情形。
㈢關於低壓短路變壓器高壓側匯流排電纜架除銹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7條規定,凡圖說或規範中未及備載
之工作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者,承商應予照辦。查電纜支架除銹油漆工作,乃避免在高電壓情況下發生危險,屬於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施作之項目,原告應配合辦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⒉此項工作僅需耗費一小時。
㈣關於用以維修高壓投入開關之吊車之遷移部分︰
⒈吊車屬於高壓投入開關設備之附屬設備,如欠缺吊車,被告
進行維修時會因設備太重及不穩定而無法作業,原告既負責搬遷安裝高壓投入開關設備,且於進行搬遷安裝工作時使用系爭吊車,自應一併負責搬遷及安裝吊車。
⒉此項工作僅需耗費一天。
㈤關於增加隔離器部分︰
⒈即系爭契約圖說(卷一第103頁)關於地下室TRVSCD視圖
所指「隔離器35KV100A」(位於SC接線圖部分)。屬於卷一第20頁所示項次第46項之零件,此項工作以乙式計價。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8.6條規定︰「TRV調整迴路之電阻器由本所提供,電阻值之切換由閘刀開關切換。電容器組之台架則需重新設計組立,其組立方式、尺寸及閘刀需參考電阻器組之組裝情形」;第8.11.7條規定﹕「TRV波形調整用電容器固定架,可用熱浸鍍鋅鋼架或用FRP板,為節省地面空間電容器組需採雙層設計。所選用之閘刀需為35kV100A等級之DS,可參考本所電阻器組之設計方式。」,故原告就閘刀開關部分應選用新品。
⒉原告本應使用「閘刀開關」,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隔離器代替,被告已勉予驗收計價付款。
⒊卷一第20頁反面所示第64、65、70項次,規定原告應使用新
品,然原告僅就第65項次安裝二台新品,其餘沿用被告之舊品。
⒋被告向廠商詢價,購買27支隔離器之費用為48,600元。又此項工作僅需耗費二天。
㈥關於柵門修復部分︰
⒈被告於低壓投入開關附近原有柵門五扇,原告設計匯流排並
提出施工圖,被告無法預見其會將部分柵門拆除,嗣原告安裝後,導致其中二扇無法關閉而留一大缺口,工作人員容易墜落而危害其生命安全,原告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⒉被告向廠商詢價,此部分修復費用為11,000元。又此項工作僅需耗費二天。
㈦關於隔離銅排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附件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及原告於91年11月30日
提出之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000-000),此隔離銅排屬匯流排之一部份,僅因位在匯流排末端及有增加螺栓孔方便試驗移除,所以才稱為「易拆除隔離銅排」,本屬原告應施作之工作。
⒉被告向廠商詢價,購買此零件之費用為6,000元。又此項工作僅需耗費一天。
⒊支持礙子為原告在施作可拆裝隔離銅排時所必須使用之材料
。系爭工程所定電壓為22.8kV,原告只需使用22.8kV等級之支持礙子,其主張使用161kV等級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被告應給付支持礙子6支之費用,原告亦只能請求22.8kV等級之費用。
㈧關於電纜固定架部分︰
⒈所謂電纜固定架即電纜固定夾,而電纜固定夾已列於詳細價
目表項次4內,蓋此項次單位為「式」,乃由多個零件組合而成,具有獨立的功能,不能以詳細價目表項次5「電纜拖架」內的一個零件代替。被告於工程補修通知單第2頁項目23誤將「夾」寫為「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P.2「錯誤改正」規定:「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均不損及本契約效力,亦不免除乙方依本契約執行本工程、分項工程或本契約所規定之任何義務與責任」,原告依約仍應施作此部分工作。
⒉卷一第141頁照片所示乃電纜托架之一部份,非「電纜固定夾」。另卷一第142頁非系爭工程之設計圖。
⒊被告向廠商詢價,此部分所需費用為17,400元。又此項工作僅需耗費一天。
㈨關於安裝工資、設計、五金零件費用部分:
⒈施工規範書第7條規定︰「凡圖說或規範中未及備載之工作
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者,承商應予照辦。另工作暨材料數量表(詳參附件)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估價參考,承包商估價時除按圖說與規範說明詳細估算外並應至工地確實勘查,未估入之數,日後不得借辭推諉或要求加價。」;第7.2、7.3、7.8、8.3、8.6等節規定由原告負責設計;第8.11節規定︰「本工程所提供圖說係供參考,得標廠商需繪製高低壓匯流排系統、低壓變壓器電壓切換匯流排、各式基礎、控制面板用之短路試驗流程圖、PLC控制迴路、控制室隔間詳圖、高架地板施工圖、TRV用電容器固定架,電纜扥架及本所提供圖面不夠詳盡部分之施工詳圖,於決標後45日曆天內送本所審查合格後施工,此45日曆天亦包含於工期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13「報價內容及其有效期」第1項規定︰「標單標價應依招標文件所列內容、項目估報總價,而詳細價目表及其磁碟片(如有者)亦應依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內容、項目逐項估列明細並估報總價。標單總價內與詳細價目表及其磁碟片(如有者)總價內均應包括投標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在內之為完成修建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如招工費、工料費、環保費用、依據勞動基準法所需之勞工福利金、延長工作趕工費、資遣費、退休金、傷亡及意外事件賠償撫恤費及其他有關各項費用、水電費、機具設備損耗折舊費、材料設備運輸費、工房及臨時倉庫費、機具設備之安裝、維護、運轉、拆收費、品質管理費、環境保護費、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查驗獲驗收之試車、試運轉及試用測試程序所需費用、工地清理費、管理費、利潤、稅捐以及承攬契約第十五條工程保險有關各項費用等。」;頁27「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第1項規定︰「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變更設計,概不增減計價。」;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15「供應設備及工料」規定︰「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P.「計量計價及估驗」P.1「數量」規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本工程之估計數量及訂約之依據,乙方不得認為係辦理本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P.5「計量與計價」規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是系爭工程為總價決標,上開費用均包括於契約總價內,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用。
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10規定:「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
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赴工地勘察,如需入山證時,應由投標廠商自行辦理。其所提出之投標書,將視為業已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公司所提供之管線及鑽探資料已確實瞭解,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附註34(即投標截止期限前3日)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原告主張漏項工程費達1,903,971元,占契約總價7,870,629元之24%,但原告及其他投標廠商未曾請求被告釋疑,顯與一般常理不符。
⒊卷一第19頁所示項次第11項所載80日為預估原告進場施作所
需工期(扣除非工作日及設計、測試期間),故此項金額涵蓋全部工作之工資。此從「系統測試、試運轉」費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10可得知。至搬遷工資另於第34至37、45項次列計。
⒋原告於工程日報表雖記載工作項目、施工記要、出工人數等
,但被告僅就材料檢驗記要、施工檢驗記要、重要事項記錄、旬報部分簽章確認。再按系爭契約第八條規定,原告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份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被告核定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工程日報送被告備查;第九條規定原告應成立品管組織、訂定施工要領、訂定施工品質管理標準、訂定檢驗程序、訂定自主施工檢查表、建立文件、記錄管理系統等、訂定不合格品之管制、訂定矯正與預防措施、訂定內部品質稽核系統、訂定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等,是被告只負責檢查或抽驗工程品質及器具材料設備等,至原告使用多少人工,與被告無關。
⒌原告提出91年8月26日工程日報記載「系統設計7月18日~8
月26日;出工人數10人」,但未逐日記載,且上開期間內有星期例假日,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復記載設計者為 楊仁慈 ,是原告設計時間應為契約所定之45天,每日一人次。
㈩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
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系爭工程於92年6月3日經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章,斯時始為驗收完畢,被告自未遲誤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縱認被告遲延出具,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被告於92年3月17日第二次複驗合格,嗣於92年3月18日、3月27日接獲原告之申請書,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安裝工資及五金另料費」、「給付系爭工程修補通知單上增加之費用」、「取消系爭工程之工期延誤」、「原告願切結辦理保護電驛及修改Cable」等事宜,致被告於92年4月28日開始辦理驗收程序,故被告延後辦理驗收,乃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未證明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
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於94年11月2日追加依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給付工程款0000000元所生之遲延利息48,735元(卷二第45頁)。再於94年12月28日就請求被告給付電纜架除鏽工程款10,000元、吊車遷移工程款200,000元、施作27支隔離器之工程款50,000元、修改柵門工程款40,000元、安裝容易拆裝之隔離銅排之工程款180,000元、高壓電纜固定架工程款200,000元,及各該工程款之遲延利息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卷三第3頁反面)。各該追加部分或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不待被告同意,爰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原告於91年7月17日承攬被告之「高低壓短路試驗系統改善工程」,約定總價7,870,629元,完工期限為91年12月9日。
原告於92年1月16日竣工,被告於92年2月7日出具工程補修通知單,於第1、12、13、16、18、23、28項目分別指出缺保護電驛、低壓短路變壓器高壓側匯流排電纜支撐架未施作除鏽油漆、低壓短路試驗區欠缺負載匯流排、高壓投入開關前後端欠缺易於拆裝之隔離銅排、高壓投入開關維修所需之吊車應遷移安裝、高壓電纜敷設在槽內未裝設電纜固定架、低壓投入開關附近柵門應修改與原功能一樣等缺失,要求原告於92年3月9日前補修。原告於92年2月25日提出工程修補結果報告,表示缺保護電驛項目,其無法承作,願意減價驗收;低壓短路變壓器高壓側匯流排電纜支撐架除鏽油漆部分已完成;低壓短路試驗區欠缺負載匯流排部分配線有困難,願減價驗收;高壓投入開關前後端安裝易於拆裝之隔離銅排部分已完成;高壓投入開關維修所需吊車之遷移安裝部分已完成;高壓電纜敷設在槽內應裝設電纜固定架部分已完成;低壓投入開關附近柵門應修改與原功能一樣部分已完成等情。被告於92年3月10日第一次複驗不合格,於92年3月14日批示:「複驗結果詳見複驗結果欄,除承商願減項驗收項目外,其餘應予3月17日前補修完成」,再於92年3月17日第二次複驗合格,並於復驗紀錄中記載「除工程補修通知單中1..13..等未完成項目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外,其餘已修補完成」,嗣於92年4月28日辦理正式驗收,於工程驗收紀錄載明「初驗工程補修部分除乙方(原告)無法完成由甲方(被告)自辦項目(詳見乙方無法完成項目由甲方自辦扣款計價表)外均已完成」,並於所附扣款計價表記載保護電驛部分材料費222,228元、人工費5,955元(1985×3工天),加倍扣款456,486元;低壓短路試驗區負載匯流排部分材料費119,100元、人工費5,955元(1985×3工天),加倍扣款250,110元。其後被告於92年6月3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工程補修通知單、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修補結果報告、工程第二次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工程修補結果報告、工程補修通知單、工程複驗紀錄、工程第二次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卷一第10至21、29、
90、98至99、131、133至135、166至167、178頁、卷二第20、25頁)。
五、關於被告之當事人能力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闡示:
「臺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與政府機關無殊,被告為其分支機構,有獨立之組織、人事及財務制度、業務項目,經被告提出組織系統圖、組織規程、辦事細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處()人處規發字第054號函為證(卷一第168頁、卷二第58至68、128至141頁),系爭契約又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認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遲延辦理正式驗收及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應就其所領取之工程款6,713,158元部分,按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48,735元予原告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之效力」規定:「本契約文件
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工程規範..」、第5條規定付款辦法詳工程規範書⒌工程付款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甲方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時,不在此限。」、第5項規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30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逾指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必要時甲方得逕行代辦補修工作,乙方應負擔之費用,除依一般條款『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計扣外,仍由乙方負責保固。」、第6項規定:「本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係指完成下列三項工作:⒈工程補修通知單內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⒉除工程保固責任外,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⒊契約實作數量計價,經雙方認章。」;第29條第13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卷一第14至17頁)。
被告提出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規範書,其第5條規定:「承包商完成全部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公司於5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則,如有困難者,本公司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辦,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卷二第48頁)。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第71條第2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73條第1項規定:「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㈡被告於92年3月17日第二次複驗合格,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應於92年4月6日前開始辦理正式驗收,卻延至92年4月28日辦理,難謂無遲延情事。惟被告驗收原告之工作,屬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行為,而非被告之義務,被告未及時辦理驗收,僅構成受領遲延,尚不致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則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闡示:「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既非為原告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且未經兩造特別約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被告應於
工程驗收合格後5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惟所謂驗收合格,指完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所列三項工作而言。揆諸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之監驗人員於92年5月29日就契約實作數量計價結果認章(卷二第25頁),斯時完成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所列三項工作,始成就驗收合格條件,則被告於92年6月3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未逾上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期限,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證明書,請求其賠償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詳細價目表第12項以後工作之安裝工資829,821元、設計工資774,150元、五金零件費用300,000元部分:
㈠被告提出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規範書第7條「工作範圍」
第7.2項規定:「光纜、同軸電纜、控制電纜、25KV高壓電纜敷設(包括cabletray、conduit設計安裝)」、第7.3項規定:「設計及計算BusBar及其支撐、固定架、穿牆套管(既有設備)、開關設備盤固定方式等並安裝」、第8.11條規定︰「本工程所提供圖說係供參考,得標廠商需繪製高低壓匯流排系統、低壓變壓器電壓切換匯流排、各式基礎、控制面板用之短路試驗流程圖、PLC控制迴路、控制室隔間詳圖、高架地板施工圖、TRV用電容器固定架,電纜扥架及本所提供圖面不夠詳盡部分之施工詳圖,於決標後45日曆天內送本所審查合格後施工,此45日曆天亦包含於工期內。」(卷一第115至116頁),可見原告於投標前已知其需投入設計成本。
㈡被告提出附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第13條第1項規定:
「標單標價應依招標文件所列內容、項目估報總價,而詳細價目表及其磁碟片(如有者)亦應依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內容、項目逐項估列明細並估報總價。標單總價內與詳細價目表及其磁碟片(如有者)總價內均應包括投標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在內之為完成修建本工程所需之一切費用,如招工費、工料費、環保費用、依據勞動基準法所需之勞工福利金、延長工作趕工費、資遣費、退休金、傷亡及意外事件賠償撫恤費及其他有關各項費用..」(卷一第117頁),是原告根據被告於招標文件所列內容、項目,提出標單估報之總價,應已包含原告預估招標文件所列全部工程細項所需之成本(含設計、安裝工資)及可得之利潤。
㈢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第11項係屬於第1至10項工作之安裝工
資云云。被告則抗辯第11項所載80日乃兩造預估原告進場施作全部工作所需工期(扣除非工作日及設計、測試期間)及人工後加以計算,故涵蓋全部工作之安裝工資等語。經核詳細價目表第1至11項未標明屬於何一系統,第12項以後工作則分類所屬之系統。再第7項「挖方、回填」、第10項「系統測試、試運轉」均不致產生安裝工資,且原告施作第12項以後工作,有進行第10項所指「測試、試運轉」之必要(卷一第19頁),故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其提出標單估報詳細價目表第11項之金額時,僅估計第1至10項工作之安裝工資云云為可採,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已將其他工作所需之工資成本估算入其所估報各該工作之總價內。
㈣被告提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K.15條「供應設備及工料」規
定︰「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及其他各種須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工及運輸。」、第P.節「計量計價及估驗」第P.5條規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且揆諸常情,承攬人估算工作所需之成本時,必然包括該工作所需材料費用,而五金零件屬於材料,故承攬人估算材料成本,必然包含五金零件費用。是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漏列五金零件費用云云,即係主張其提出標單估報總價時,未估計此一材料費用,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所定報酬總額已包括全部工程之設
計、安裝工資及五金零件費用,被告受領原告之設計、安裝工作及五金零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支付安裝工資829,821元、設計工資774,150元、五金零件費用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關於被告以原告未施作保護電驛(詳細價目表第59項),按材料費222,288元、人工費5,955元,加倍扣款456,486元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規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
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30天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逾指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必要時甲方得逕行代辦補修工作,乙方應負擔之費用,除依一般條款『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計扣外,仍由乙方負責保固。」(卷一第14頁反面)。被告提出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其T.3條「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第4項規定︰「補修期限屆滿後若乙方尚未補修或重建完成,或雖已補修或重建,但經複驗仍不合格者,原則上仍應由乙方繼續補修完成,其逾約定補修期限日數,仍應按契約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由甲方代為辦理修復,乙方應負擔之費用,依『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計扣。」、第T.4「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規定:
「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或重建事項,乙方未依規定補修或重建而由甲方代為辦理修復部分,由甲方估計其所需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加倍扣罰,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證金內扣繳。」(卷一第55頁)。
㈡被告於92年2月7日初驗發現原告未依約施作保護電驛,要求
原告於92年3月9日前施作。原告於92年2月25日表示其無法承作此工作,願意減價驗收等語,經被告於92年3月10日第一次複驗不合格,繼而於92年3月14日、17日表示除原告願減項驗收項目,以減價方式處理外,其餘限期修補並複驗合格。再被告抗辯其已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此一工作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承攬契約為證(卷一第9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乃依約定期要求原告修補,但原告預先表示拒絕修補之意,且逾期仍未修補,被告即代為辦理修復,並辦理扣款。故被告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無與原告合意減少此承攬工作事實,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被告僅得扣減原定報酬222,288元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3日向其他廠商調用保護電驛,惟被告
拒絕由其安裝云云,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179頁)。但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3月27日提出申請書表示其向廠商購買之保護電驛需等四個月才能進貨等語,經被告提出申請書為證(卷二第9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於約定修補期限內不可能完成修補工作,自無礙被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㈣被告抗辯完成本項工作需時三日,每日一人次等語,為原告
所不爭執(卷二第33頁),堪信為真正。再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11項既涵蓋本項工作之安裝工資,則被告抗辯完成本件工作所需費用包括詳細價目表第59項所示材料費222,288元及安裝工資5,955元(按詳細價目表第11項計算每日每人工資1,985元計算),合計228,243元,應非無據。從而被告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此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並無不合。
㈤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闡示:「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兩造約定被告得加倍扣罰部分乃屬於違約金,且兩造未就其性質加以訂定,應認為此違約金視為被告因原告不於約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本院斟酌被告需耗費時間、人力、金錢重新辦理發包程序,且於修補完成前對其利用此項目所屬之控制室工程有所影響,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第2項及一般條款第
T.3條「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第4項另約定原告未依限完成修補工作,應按日罰款違約金5,000元(詳下述),而與本項加倍扣罰有部分重疊等情,認兩造約定違約金228,243元過高,應核減至20%,即45,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未施作保護電驛,被告僅得自原告可請領工程款
中扣除273,892元(000000+45649),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182,594元(000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關於被告以原告施作低壓短路試驗區,欠缺負載匯流排(詳細價目表第79項),按材料費119,100元、人工費5,955元,加倍扣款250,110元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規定:「如有新增工
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第3項規定﹕「本工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它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並採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卷一第12頁反面)。本件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施作負載匯流排,原告欲以Cable(電纜)代之,屬工程變更事項,自應本於上開規定辦理。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期間送審之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DWG.
NO.013-001第1版91.11.30日發行)就系爭匯流排部分未註記「Cable(電纜)」,迄竣工時再檢送同日發行之圖面,始註記「Cable(電纜)」,但原告未曾依上開規定辦理工程變更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為證,核與原告提出之圖說(卷一第28頁),及上開被告於92年2月7日出具之工程補修通知單第13項目記載「低壓短路試驗區缺負載側匯流排。請繪施工詳圖送審」字樣(卷一第29頁反面)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變更工程,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92年2月7日初驗發現原告未依約施作此負載匯流排,
要求原告於92年3月9日前施作。原告於92年2月25日表示配線有困難,願減價驗收等語,經被告於92年3月10日第一次複驗不合格,繼而於92年3月14日、17日表示除原告願減項驗收項目,以減價方式處理外,其餘限期修補並複驗合格。再被告抗辯其已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此一工作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承攬契約為證(卷一第9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乃依約定期要求原告修補,但原告預先表示拒絕修補之意,且逾期仍未修補,被告即代為辦理修復,並辦理扣款。故被告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無與原告合意減少此承攬工作事實,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被告僅得扣減原定報酬119,100元云云,尚不足採。㈣被告抗辯完成本項工作需時三日,每日一人次等語,為原告
所不爭執(卷二第33頁),堪信為真正。再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11項既涵蓋本項工作之安裝工資,則被告抗辯完成本件工作所需費用包括詳細價目表第79項所示材料費119,100元及安裝工資5,955元(按詳細價目表第11項計算每日每人工資1,985元計算),合計125,055元,應非無據。從而被告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此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並無不合。
㈤兩造約定被告得加倍扣罰部分乃屬於違約金,且兩造未就其
性質加以訂定,應認為此違約金視為被告因原告不於約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則按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需耗費時間、人力、金錢重新辦理發包程序,且於修補完成前對其利用此項目所屬之低壓短路試驗系統工程有所影響,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第2項及一般條款第T.3條「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第4項另約定原告未依限完成修補工作,應按日罰款違約金5,000元(詳下述),而與本項加倍扣罰有部分重疊等情,認兩造約定違約金125,055元過高,應核減至20%,即25,011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未施作負載匯流排,被告僅得自原告可請領工程
款中扣除150,066元(000000+25011),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100,044元(000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關於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低壓短路變壓器高壓側匯流排電纜架除鏽油漆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10,000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規定:「如有新增工程
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卷一第12頁反面)。經查,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未列載此項除鏽油漆工作。被告雖抗辯此項工作為避免在高電壓情況下發生危險,屬於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7條規定,原告應予照辦,不得請求費用云云,但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應認此項工作屬新增工程項目,無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規範書第7條及一般條款第P.5條規定之適用。再查,被告於92年2月7日工程補修通知單第12項要求原告施作(卷一第29頁反面),經原告據以施作,合於上開工程變更程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
㈡原告主張此項工作所需費用為10,000元,兩造曾在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被告就此項工作詢價結果,稱所需費用亦為1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該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200482980號函、收據為證(卷一第22至24頁、卷二第15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被告指示原告遷移維修高壓投入開關之吊車,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20,000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33-43項次投入開關搬遷工程未
列載吊車遷移項目;附件工程施工規範書第7.4條「設備搬遷」部分亦未敘及此一工作(卷一第19頁反面、100頁)。
再被告提出現場照片,顯示吊車固定於屋頂下緣,投入開關安裝在地板上,二者不相附連(卷一第102頁)。又證人乙○○證稱:「(問:吊車是否為高壓投入開關的附屬設備,其作用為何?)是高壓投入開關的維護搬運的輔助工具,在功能和結構上並沒有連接在一起,因為高壓投入開關是很精密的儀器且很重,必須吊車吊起移動,原廠於81年前提供高壓投入開關時並無一併提供吊車,86年維修時,原廠建議加裝吊車,約在87年間我們就加裝了..加裝吊車前沒有維修過,86年維修時因為沒有吊車,原廠把整個開關拆回去維修,後來有吊車後就直接吊起來維修。吊車並非原廠提供,是我們向第三人購買符合規格的吊車。如果是我要請人搬開關,我會要求一起搬,但本件不是我委託他人,我不清楚。開關和吊車可以分開搬。但開關要維修時必須要有吊車。」(卷二第85至86頁)。可見原告搬遷投入開關時雖需使用吊車吊起,但遷移吊車並非原告完成投入開關搬遷工作所必須,自無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規範書第7條規定所謂「凡圖說或規範中未及備載之工作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者,承商應予照辦」之適用。是應認此項工作屬新增工程項目,經被告於92年2月7日工程補修通知單第18項要求原告施作(卷一第29頁反面),原告據以施作,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定工程變更程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
㈡原告主張此項工作所需費用為20,000元,兩造曾在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被告就此項工作詢價結果,稱所需費用亦為2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該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200482980號函、估價單為證(卷一第22至24頁、卷二第1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關於原告施作隔離器,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此零件屬於詳細價目表第46項次之零件,即地下室TRVSCD視圖所指「隔離器35KV100A」(位於SC接線圖)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規範書第8.6條規定『TRV調整迴路之電阻器由本所提供,電阻值之切換由閘刀開關切換。電容器組之台架則需重新設計組立,其組立方式、尺寸及閘刀需參考電阻器組之組裝情形』,及第8.11.7條規定﹕
「TRV波形調整用電容器固定架,可用熱浸鍍鋅鋼架或用FRP板,為節省地面空間電容器組需採雙層設計。所選用之閘刀需為35kV100A等級之DS,可參考本所電阻器組之設計方式。」,故原告依約應更新閘刀開關或安裝35kV100A等級之DS等語,有詳細價目表及被告提出之視圖、現場照片、工程施工規範書(卷一第103至106頁)為憑。原告自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8.6條規定所謂「電容器組之台架則需重新設計組立」指換新(卷二第32頁),至其主張閘刀可沿用舊品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舊品如可沿用,原告為何不直接安裝舊品,卻逕以DS代之?是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則原告施作隔離器為系爭契約原定工作,其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尚屬無稽,不應准許。
、關於原告修改低壓投入開關附近柵門,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拆除柵門之目的乃為安裝匯流排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卷一第107至108頁),堪信為真正。
惟被告抗辯:匯流排由原告設計,被告無法預期其須拆除柵門,導致出現缺口,有使伊之員工有墜落之危險等語,亦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繪製施工相關圖說,及被告提出工程施工規範書,其第8.11條規定被告所提供之圖說僅供參考,原告應負責繪製匯流排系統施工詳圖,暨上開照片為憑(卷一第10頁反面、116頁),堪予憑採。是原告拆除柵門產生缺口,危及被告員工之生命安全,應認為原告工作所生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修補該瑕疵,合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4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原告施作高壓投入開關前後之容易拆裝隔離銅排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18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附件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及原告提出之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000-000)均顯示系爭隔離銅排屬匯流排之一部份,因位在匯流排末端及增加螺栓孔方便試驗移除,故稱為「易拆除隔離銅排」,屬系爭契約原定原告應施作之工作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為證(卷一第109至至112頁)。原告亦自認上開測試系統迴路單線圖標示安裝可拆裝匯流排等語。故原告施作此部分工作,屬於系爭契約原定給付範圍,並非新增工程項目,則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18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原告施作高壓電纜固定架工作,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安裝之電纜固定架非屬於詳細價目表第4、5項所謂電纜固定夾、電纜托架,故屬新增工程項目,經被告指派主辦系爭工程之王際凱課長同意追加此筆費用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施作詳細價目表第4、5項次工作外,另施作電纜固定架,及被告曾同意追加工程款。經查,原告提出照片及設計圖,主張卷一第141頁照片所示為電纜固定夾、電纜托架,第142頁設計圖所示為電纜固定夾,第143頁照片所示為電纜固定架云云,並當庭提出所謂電纜固定夾(已發還原告)。但被告否認上開設計圖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王際凱亦證稱:「我是台電公司的員工。(提示卷一第19頁)我是系爭工程的主管,系爭契約價目表第四項有約定電纜固定夾,上面的固定夾就是固定架。(提示卷一第141至143頁)141頁右上角是什麼我看不清楚。(提示原告當庭提出之固定夾)詳細價目表上的固定夾是否原告現在提出來的我不清楚。(問:卷一第143頁是否稱為電纜固定架?)我看不清楚。(問:安裝電纜固定架是否經證人同意?)沒有,也沒有和原告約定固定架要多算報酬。」(卷二第84頁)。再查原告提出估價單(卷二第166頁),僅能證明其於92年2月25日請明冠鐵工廠估價,不能證明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200,000元,難謂有理。
、關於被告以原告未依限完成修補工作,逾期7日,扣款35,000元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第2項規定:「違約逾期竣工
: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每逾期一日曆天罰款違約金五千元整。」(卷一第14頁);一般條款第T.3條「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第4項規定︰「補修期限屆滿後若乙方尚未補修或重建完成,或雖已補修或重建,但經複驗仍不合格者,原則上仍應由乙方繼續補修完成,其逾約定補修期限日數,仍應按契約規定辦理。」(卷一第55頁)。查被告於92年2月7日初驗要求原告於92年3月9日前補修缺失,原告迄同年3月17日始複驗通過,已逾期7日。
㈡被告於92年2月7日要求原告施作柵門修改、高壓投入開關前
後有容易拆裝之隔離銅排、電纜固定架等工作,乃屬原告依約本應完成之工作,其逾期未完成,已屬給付遲延,不能再要求被告加給修補工期。再原告於92年1月16日竣工前已施作隔離器(DS),並非被告於92年2月7日始要求原告施作,是無加給修補工期之理。
㈢被告於92年2月7日要求原告施作電纜架除鏽油漆、遷移高壓
投入開關維修所用之吊車等工作,雖屬新增工程項目,但揆諸上開工程補修通知單、收據、估價單(卷一第29頁、卷二第158、159頁),原告於補修期限內已委由明冠鐵工廠完成此二新增項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二工作完成後始能進行其他修補工作,或此二工作排擠其他修補工作之人力調配,其主張因有此二新增工程項目,被告應加給修補工期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逾期7日完成修補,且本院斟酌本件契約總價700
多萬元,原告遲未完成修補工作,影響被告利用整體工程等情,認兩造約定按日罰款違約金5,000元,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論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312,638元(000000+100044+10000+200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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