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被告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於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77年9月份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於77年10月該公司即訂有職工退職金辦法(下稱退職金辦法),此亦為契約之一部分。該辦法中明確說明該公司職工凡服務滿5年以上至退休年資前,皆得申請自願退職,並依該辦法發放退職金。又原告日前申請自願退職後,於93年10月11日離職,原告最後薪資是每月新臺幣(下同)48,604元,服務年資16年1個月,故依上開辦法第5條之規定計算,基數係為23.5,乘以上開最後薪資,故應得退職金1,142,194元,又依該辦法第6條規定,該公司於離職後1個月內先給付20%,所餘80%自退職令生效起滿3個月後得請求發給。
(二)原告於離職後依該辦法領得20%即228,439元後,是被告應於原告離職滿3個月即94年1月11日給付原告所餘未領80%之退職金913,755元。然於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時,被告竟藉詞推拖,並言原告有該辦法第6條第2項之情形,藉故拒絕。惟原告並未有該條所指之情形,故顯然係被告無欲給付所為之托辭。故此,原告前已委託律師於94年3月10日以94緯譽字第031002號函催告被告,請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卻仍置之未理,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所提出指稱原告拉攏客戶之委託書,皆係客戶自書所簽立,按如非客戶自願且同意,非能出此委託書;另所謂之「拉攏」,係指需提供比原公司更優惠之條件吸引而言,否則如無該更優惠之條件,則為客戶之自由選擇,而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顯示原告有提供該等客戶更優惠於被告公司之條件進行所謂之「拉攏」;且事實上,股票匯出,非代表該客戶在被告處即取消證券帳戶,猶可在被告處下單買賣,是如因客戶可自由選擇在被告處或他處下單,原告實不能干涉;且按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其稱所謂「原告」之客戶,大多數仍於被告處繼續下單,如原告真有拉攏或教唆,何不將其客戶全數移轉?顯然客戶無論委託匯股票亦或改處下單之行為,皆須透過客戶決定,非原告所能影響。且按被告退職金辦法已規定數十年甚明,而於退職後退職金為原告依約期待可得,原告又何需負使其退職金無法取得之風險,而故意違反契約!今被告不思何以原告離職之後,其客戶未能信賴其公司而繼續與其來往,反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擅言原告於離職後損及被告利益,此顯然更枉顧原告十數年為被告取得之利益而不論!
2、另就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94年11月28日之陳報狀,更可見皆屬客戶自由行為:因如該陳報狀中可見,縱該39人營業負責人皆為被告,然其中高達10人並無任何交易,顯然客戶縱為移轉,亦不當然產生交易,而純係由客戶決定。另被告所提出94年12月27日答辯二狀又指稱,因統計該交易高達7億9千餘萬元,所產生手續費為113萬餘元,而此即為原告拉攏客戶造成被告減損之利益。惟前已說明,由上開被告與台證公司之陳報狀可知,在何處下單,皆係客戶自行決定,原告實無從干涉;而事實上,交易之手續費,無論在何券商皆會發生,而其係為處理交易之成本(內包含場地設置、人力、資訊提供、撮合..等),非表一定能獲取之利益;而今被告以該手續費收入即當作被告公司利益之損失,更顯為誤導。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為促使公司員工全心投入工作,考量員工退職後生活照顧,特於證券業尚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前,即訂有退職金辦法,凡持續於被告公司服務達一定年資以上之職工退職時均得請領退職金,退職金辦法之制定除為使員工無後顧之憂全心投入工作後,另一目的在於肯定職工對公司之貢獻,鼓勵職工長期參與公司經營,與公司共存共榮。被告公司退職金辦法係為感念正直勤勉之員工長期以來對公司之貢獻而設,故被告對於得領取退職金之員工資格並未設定嚴苛的條件限制,然為達管理之目的並彰顯退職金辦法之正面意義,對於因遭免職處分離職或其離職對被告造成權益之減損者,始例外地全部或部分不予給付退職金,如自退職者自退職日起3個月內,如轉職於同業有洩露公司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或拉攏客戶往來等不利於本公司權益者。
(二)原告於93年10月9日離職,離職後非但立即轉至同業擔任原職相同工作,更拉攏原屬被告之客戶同赴新任職券商續為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甚至將被告之客戶資料提供予新任職券商,使被告權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被告退職金辦法第6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退職金並無請求之權利。
(三)93年7月間,台證公司為擴增其市場佔有率,大規模地以高額簽約金吸引券商同業之營業員轉職,此舉不僅引發同業間之震盪,甚至引起群益證券公司對台證公司之提起訴訟,原告於同一期間、同一背景下,亦接獲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挖角之邀約,經原告與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商議任職條件妥當後,原告即著手積極拉攏客戶,安排渠等至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並慫恿客戶等將寄託於被告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匯撥至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自同年8月至12月底(即原告離職前2月至離職後3個月),客戶 許國泰 等44人即陸續受原告請託將原告寄託於被告公司集中保管之股票全數匯撥至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且該44名客戶中有31人之匯撥事宜均委任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之員工 林美慧 等人集中辦理。前揭多數客戶申請股票匯撥時,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然原告竟完全喪失履行職務應有之忠實,毫不避諱地展開對被告客戶之挖角行動,傷害被告經營基礎。依常情,原告既仍在被告任職,其經手之客戶股票買賣業績仍歸屬原告個人業績獎金之計算基礎,為績效考量,縱原告已做出離職決定,亦應在離職後始勸說客戶出走,如此方符合原告之利益,原告勸說客戶預先移轉,顯係為避免離職後客戶之大規模轉出恐觸及退職金辦法第6條之規定,另一原因,則為滿足新職之業務績效所需,預先安排客戶移轉。許國泰等39名客戶,原告離職他就並拉攏客戶移轉,使被告受有嚴重業績損失至為顯明。且前開資料係僅將客戶以「股票匯撥」方式移轉至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之客戶數納入計算,其他另以「股票賣出」方式,逐步將有價證券買賣委託業務轉移至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之客戶人數則尚未納入計算,亦即如將原告勸誘影響導致客戶轉移、停止或終止與本公司有價證券受託買賣業務往來之客戶增加入計算,被告所受之損害將遠大於前述程度。
(四)原告干冒可期待之高額退職金成為泡影的風險,積極拉攏客戶隨同移轉,當係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可提供更為優渥的聘僱條件使然,否則以3個月的時間換取幾近百萬的退職金,任何人均應無拾棄之理。被告公司退職金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職工退職令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如轉職於同業有洩露公司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或拉攏客戶往來等不利於本公司權益者,保留之離職金不予發放...」,蓋被告公司僅象徵性地以3個月為限,約束離職員工,一旦離職他就,不得利用公司曾賦予之業務資源做出不利於客戶並損及公司之行為。此一條件放諸於同業間相較,標準顯屬寬鬆。退職金辦法第6條第2項係對於退職金之請求權附有解除條件之規定,原具領取退職金資格之員工於離職生效後3個月內有該項情形者,即因條件成就而失其請求所餘退職金之權利。原告於離職前後大動作拉攏客戶損及被告利益,已如前述,該行為顯有退職金辦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對所餘80%退職金請求權即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原告並無請求該80%退職金之權利。
(五)台證公司於94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計所詢查之39位客戶之營業員均為原告本人,且自各客戶於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開日起至94年1月底止,累積交易總額為799,364,080元。以目前證券市場之手續費率千分之一點四二五計算,該交易所生之手續費可達1,139,094元。易言之,僅以該39名客戶為計算基礎,被告即因原告拉攏客戶之行為,於各該客戶自開戶日起至94年底止,3、4個月期間即造成被告手續費收入減損,足證原告拉攏客戶,並嚴重損及被告之利益。原告曾強調其並未提供比被告更優惠之條件「拉攏」客戶,然隨同原告移轉至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之客戶等既於短短3、4個月間總計累積7億9千餘萬之交易量,顯見渠等仍有證券買賣之強烈需求,而渠等究竟何以捨往來已久之被告公司,寧願歷經再次辦理開立證券帳戶、銀行帳戶等繁瑣手續,改至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進行證券交易,若無任何誘因,殊難令人相信。
(六)手續費收入本為證券經紀商營業獲利之最主要來源,手續費之收入當然屬於證券商之利益。如無手續費收入,證券商如何維持正常經營?被告公司提供場地、設備給予包括原告在內之營業人員,具有充分之條件提供證券服務予客戶,當然係冀望藉由手續費數入在創造公司利益之餘,也給予營業人員一定薪津福利。然原告竟因一己之私,於離職他就之際勸誘公司客戶至新任職之券商從事交易,損及被告公司利益,此舉顯已符合被告公司退離金辦法第6條之規定,構成退職金領取之解除條件,即原告對於系爭之退職金並無請求之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77年9月份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於93年10月11日離職。
(二)原告依被告訂立之退職金辦法,已領取退職金20%即228,439元,尚未領取80%之退職金913,755元。
(三)原告於離職後至台證公司任職。
(四)原告經手之許國泰等39位客戶於93年9月至93年11月至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開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於離職前、後有無拉攏客戶,符合被告公司退職金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領退職金之行為。經查:
(一)本院觀之被告公司退職金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公司就所謂「拉攏客戶往來」究指何種行為態樣固未明確定義,惟應係指主動刻意向客戶推薦、遊說至離職後任職之公司為證券交易行為而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拉攏客戶之行為,無非係以原告於離職前、後有原告經手之許國泰等39位客戶至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開戶及將股票匯撥至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且業務員均為原告為據,惟證券戶至何證券商開戶、買賣股票,尋找何營業員交易,其緣由為何,證券戶本其自身利益考量各有不同,或有基於與營業員之情誼,然並無法僅單憑原告經手之部分客戶至台證公司開戶或為證券買賣,且於台證公司之營業員為原告,即推認原告至台證公司任職而有向原經手之客戶為主動、刻意遊說、推薦行為。
(二)又本院綜觀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函覆本院許國泰等39名客戶於開戶後之交易狀況及被告公司陳報許國泰等39名客戶於93年1月至94年1月之交易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4頁),其中客戶許國泰、 徐松谷 、 杜瑞英 、 陳聰吾 、 陳怡如 、 陳建良 、 王大延 、 徐安克 、 黃齡慧 、 楊鍊正 等人於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開戶後,不論於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或被告公司均無成交紀錄,而客戶 陳錦祥 、 李貴美 、陳怡如、陳建良、 張美玲 、黃齡慧、 游秀貞 、 徐陳選 於被告公司不僅於93年10月至94年1月間未曾有交易行為,於93年1月至8月間,即尚未至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開戶前即已未於被告公司為交易行為,更足見原告經手之39名客戶交易狀況與客戶是否至台證公司博愛分公司開戶無涉,被告以客戶交易狀況欲證明原告有拉攏客戶行為,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原告經手之部分客戶至原告離職後任職之台證公司開戶或有交易行為,且營業員均為原告,原告有拉攏客戶行為云云,惟本院由被告提出之證據即客戶交易量統計或客戶開戶之資料,均無法得原告有拉攏客戶行為之心證,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拉攏客戶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80%退職金,及自離職日3個月後即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