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曾吉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4年度促字第2618號、94年度促字第9749號、94年度促字第2099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依原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94年度促字第2618號與94年度促字第9749號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事項及所提證據相同,應係再審被告重複聲請,其金額不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6萬8600元(000000+614600=0000000),應徵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