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告 粘金英 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而兩造已於所簽訂之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
90A)契約條款第30條、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90A)條款第37條約定、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契約條款第30條、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90)條款第3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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