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99年6月25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1日清晨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埤南巷9之3號住處,頭部、腹部及腳部疼痛影響安全駕駛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至宜蘭縣羅東鎮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博愛醫院就診。嗣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時,因患病影響安全駕駛,失控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路旁之機車再撞擊旁人甲○○,致甲○○受有左手外傷合併皮膚缺損及右側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之警察抵達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王淑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紙在卷可稽。被告因患病影響安全駕駛,失控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路旁之機車再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違規行車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表示歉意,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是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衡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況,失控撞擊路旁停放之機車,路旁機車再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不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之事實,有宜蘭縣大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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