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5日凌晨零時27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而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族路交岔口處,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員警即以其酒後駕車為由,當場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及另將異議人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在99年4月26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指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俟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應依裁決繳納罰鍰不足之部分,並限於法院裁判確定後一個月內持法院判決書或處分書及收據正本到案繳納,若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高於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本案罰鍰部分免於繳納。若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拘役者,本案罰鍰部分免於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9年3月25日凌晨零時27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而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族路交岔口處,為警方攔檢,經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異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警方遂當場開單舉發,監理站亦因此而裁罰異議人。異議人對於監理站裁罰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意見,但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公共危險罪後,檢察官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支付一萬元之公益金給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則關於罰鍰之部分,自應扣除前揭已繳納公益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99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於99年3月24日晚間11時56分許,行經宜蘭市○○路與民權新路交岔口處,與高櫻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高櫻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99年3月25日凌晨零時27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族路交岔口處,對於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異議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員警除開單舉發異議人外,並以公共危險罪將異議人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9年4月13日,附支付一萬元予指定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條件,以99年度偵字第1508號,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該項緩起訴處分已於99年5月12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自99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11日),異議人並已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99年6月30日支付一萬元予檢察官所指定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等事實,已據異議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宜蘭分會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對於異議人為前揭內容之裁罰,雖非全然無據,然查:
(一)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惟若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2、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雖同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5月12日確定,然因緩起訴之期間為一年,故需迄100年5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於此期間內異議人必須無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緩起訴之條件始會成就而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在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異議人仍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是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6日所為裁處三萬四千五百元罰鍰之處分,即有使異議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自非允當。
(二)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指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及應接受道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部分行政處分之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與上開罰鍰性質上係屬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尚屬有間,與刑罰之目的亦屬有別,故前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於此部分並無適用,且原處分機所為此部分之裁罰,亦無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之裁罰,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指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固亦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查上揭五(一)之情,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逕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異議人對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雖無不服之意,然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異議人對其中罰鍰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罰鍰處分之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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