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在宜蘭縣蘇澳稽查站處,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85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的總載重限制是35公噸,該車於99年3月20日下午自幸福水泥公司載運水泥前往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時,於幸福水泥公司出廠過磅之總載重量只有38.46公噸,並沒有超過一成之容許值,在員警攔檢之蘇澳稽查站過磅結果雖然顯示總載重為
38.82公噸,但之後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馬賽地磅及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過磅之結果,總載重量均在38.5公噸內,並沒有超過一成之容許值。異議人應不受舉發超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85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載重限制為35公噸,該車於舉發當日99年3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裝載貨物行經宜蘭縣蘇澳稽查站處,經過磅結果,其總載重為
38.82公噸,已經超過38.50公噸(即總載重限制35公噸,加計一成容許值之總重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員警遂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開單舉發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異議代理人亦供承「舉發當時於宜蘭縣蘇澳稽查站過磅之結果,顯示85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總載重為38.82公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其次,99年3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85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蘇澳稽查站過磅時所使用之地磅,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尚在檢驗有效期限內,且舉發當時,該地磅之功能正常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有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85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3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在宜蘭縣蘇澳稽查站過磅之結果—即總載重量達38.82公噸,應堪認為正確無誤。
(二)至於異議人代理人雖辯稱「85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3月20日下午自幸福水泥公司載運水泥前往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時,於幸福水泥公司出廠過磅之總載重量只有
38.46公噸,並沒有超過一成之容許值。」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過磅紀錄及地磅檢定合格證書佐證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辯解,自難以採信,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異議人代理人雖另提出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過磅紀錄單一件,辯稱「99年3月20日下午4時41分之後,85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馬賽地磅及送貨至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過磅之結果,總載重量均在38.5公噸內,並沒有超過一成之容許值。」云云,然查: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過磅紀錄單上雖顯示85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3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送貨抵達該公司時之總載重為38.5公噸(雖與所謂之一成容許值38.5公噸相符,但可認定應係屬故意裝載貨物超過總載重限制35公噸之故意超載行為),然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地磅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檢定合格,並在檢驗有效期限內?於過磅時之功能是否正常?均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況且,縱使異議人代理人所稱上開過磅結果屬實,惟此均係遭舉發後之過磅紀錄,從85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離開蘇澳稽查站後,自有許多地點可供85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卸下部分貨物,故於事理上,確有可能85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於遭舉發後,方卸下部分貨物,繼續上路並於上述各個地磅站過磅,則上開各個過磅結果之可信性自屬有疑。因此,前揭遭舉發後、真實性有疑之過磅紀錄,並不足以推翻蘇澳稽查站過磅結果之正確性,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蘇澳稽查站之過磅結果有誤,則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總載重限制為35公噸之858-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3月20日下午4時41分,在宜蘭縣蘇澳稽查站處時,既有裝載貨物達38.82公噸,超過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載重限制35公噸之情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而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上開舉發及裁罰均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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