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昇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律師被告張詔閎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
張淑琪 律師被告 陳仕谷 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所為之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在判決理由第13頁第23、25行,第14頁第22、23、29行,第15頁第2行,第18頁第19、23、26、29、30行,第19頁第8行,第20頁第1、2、9、10行,第38頁第1、5、6、7行,關於被告 張紹 「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在判決理由第13頁第23、25行,第14頁第22、23、29行,第15頁第2行,第18頁第19、23、26、29、30行,第19頁第8行,第20頁第1、2、9、10行,第38頁第1、5、6、7行,關於被告張紹「閔」之記載係「閎」之誤寫,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足憑,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0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高增泓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