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欽凱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欽凱提出並繳納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欽凱本件為初犯,原在外從事CNC車床學徒,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並非依靠犯罪為生,且有固定住所,並與單親母親分擔家計,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所有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無勾串證人之必要,被告就所為犯行悔悟不已,亦無反覆實施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有多次詐欺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執行羈押,並於102年10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述、共犯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匯款單據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被告自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經羈押近6月,被告本件被訴參與之詐欺犯行為4件,分得之報酬不高,且非居於主嫌角色,先前之羈押處分,應足以警惕被告,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認藉由命具保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被告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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