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124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被告方謙智
方 楊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之放款借據條款第18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972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查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鶯歌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