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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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HUANQIAN(中文姓名:陳煥乾)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TANHUANQIAN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次,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TANHUANQIAN為「SWAG」成人網站之用戶,其知悉他人之姓名、性生活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在合法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意圖損害吳○○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4時34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13舍213室之國立交通大學宿舍內,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Dcard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檢附吳○○之社群軟體Facebook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吳○○。
二、案經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TANHUANQIAN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608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SWAG」成人網站、社群軟體Dcard、Facebook截圖數張在卷可稽(6085號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TANHUANQIAN張貼如附表所示之Dcard貼文,其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性生活、學校學系,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Dcard頁面,供不特
定人瀏覽,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已自行刪除貼文等情,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狄卡字第11103180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堪信其素行尚佳,衡以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在新竹科學園區工讀,未婚無子女,目前住在學校宿舍,家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公眾得觀覽之網站發文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犯後仍不知悔悟,設詞狡辯,惡性非輕,爰請本院從重量刑,並勿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公眾得觀覽之網站張貼附表所示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次,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為馬來西亞國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謂其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巨大,亦難認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TANHUANQIAN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3月30日14時34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13舍213室之國立交通大學宿舍內,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Dcard網站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檢附告訴人吳○○之社群軟體Facebook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標題內容swagger「這裡有沒有宜蘭大學的同學,我發現你們學校出了一位swagger,休閒產業與健康促進學系的學生,https://i.imgur.com/0oE1E39.jpg,她在Swag上的名字是jassmine,好羨慕你們學校能出swagger喔,成為swagger的第一個星期就約出去無套內射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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