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錦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錦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施錦郎明知如附表編號m09、m10之扁柏均屬森林主產物生立木,且該批扁柏(貴重木)均未有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m09、m10所載日期,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編號m09、m10之扁柏(已發還)。嗣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9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施錦郎前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m09、m10之贓木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施錦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03-20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0、207-20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管處技正 杜炳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29、165-172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查扣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m01-m10)、調查表、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n01-n08)、證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暨員警蒐證照片、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他4180卷第52-66、117-119頁、他428卷第1-10頁、偵卷第31-
38、46-66、181-19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條文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條文則為「(第一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被告本案所收受贓物數量非多,且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即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院卷第87-88、109、207頁),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森林法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國家法益,然本案被告所犯之樹木查定價值僅為新臺幣2,676元(他428卷第2頁),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認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非法取得森林資源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森林法贓物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為保全、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20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m9、m10,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案發後交由告訴人新竹林管處具領保管,而屬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㈠預見綽號 王繼綱 (已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如附表編號m01牛樟,屬國有林產物且為貴重木,若無合法證明文件(鋼印),私人無故取得來源不明之漂流木,應係侵占等不法原因所得之贓物,竟基於即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收受王繼綱贈與之如附表編號m01牛樟。被告㈡明知如附表編號m02-m08、n01-n08之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係脫離該等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經該等主管機關許可,於如附表編號m02-m08、n01-n08所載日期,在不詳地點,撿拾如附表編號m02-m08、n01-n08之漂流木,並據為己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號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杜炳賢之指述、證人王繼綱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林管處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照片、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漂流木如係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外時,且該地方政府未於一個月清理註記完畢時,該等漂流木之性質即已非屬單純仍具國有性質之漂流物,而係無主物性質之漂流木,從而,當地居民於上開一個月清理註記之期間後,自得「自由」撿拾清理,而無犯罪之可言。
二、又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而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中有關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部分,於94年7月4日訂定第3點第6款第5目為「公告自由撿拾時,限以人力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於96年6月21日則將該款項移列為第3點第7款第1目,而修正部分文字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於99年11月30日修正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時,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此時已刪除有關「未註記」之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之大徑木不得撿拾之規範,而增訂「通報」之義務,可見該等樹木於上開規範修正後即非不得撿拾;嗣於100年6月27日又修正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此時更進一步刪除有關「未註記」之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之大徑木通報之規範,更可見縱屬一級木者,只要未經註記烙印,於上開規範修正後即可依規範撿拾而免除通報之義務。嗣同規範對於上開未註記之部分,又於104年5月20日修正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則有關上開未註記之樹木,於修正後僅係要求拾得人向主管機關「登記」聲請搬運,以明確該等漂流木之所有權,均未改變母法即森林法第15條第5項關於開放撿拾期間「後」即非屬國有性質之原則。則綜觀其修法脈絡,可見就上開未註記之樹木,已由「不可撿拾」轉變為可撿拾並負有「通報」之義務,進而刪除「通報」之義務,而轉化為可撿拾並有「登記」之義務,顯見上開規範於修正後明確拾得人僅有「登記」之義務,然該等登記之義務亦僅與確定漂流木「目前」所有權之歸屬有關,與漂流木在「撿拾時」是否為漂流物或無主物之性質無涉,更與該等漂流木是否仍屬國有財產無關,是以如當地居民依照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後,即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其撿拾清理漂流木除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外,更與侵害國有財產無涉。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之具體案例事實,乃係發生於天然災害後1個月內,於本案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而被告就其住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m01-m08、n01-n08之樹木為漂流木不爭執,且坦承如附表編號m02至m08、n01至n08為其所撿拾,如附表編號m1則為案外人王繼綱放置於其住所(院卷第82-83頁),經核與證人杜炳賢、王繼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8-29、165-172頁、他4180卷第24-39、72-75、82-85、90-101頁、偵卷第165-172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新竹林管處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查扣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m01-m10)、調查表、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n01-n08)、證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暨員警蒐證照片、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他4180卷第52-66、117-119頁、他428卷第1-10頁、偵卷第31-38、46-66、181-19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然本案如附表編號m1-m8、n1-n8之樹木,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係屬漂流木之性質,然該等漂流木之撿拾地點、撿拾時間以及是否係在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撿拾,均未見公訴人有何舉證說明,則自難認該等漂流木仍具國有漂流物之性質,從而,被告縱使坦承上開樹木為漂流木,且如附表編號m02-m08、n01-n08之漂流木為其所撿拾,然仍難逕認該等物仍為國有漂流物之性質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郭哲宏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卷內贓木編號樹種林管處判斷係漂流木或生立木日期(被告自承撿拾日期)備註m01牛樟漂流木皆木頭m02紅檜漂流木108年11月m03紅檜漂流木108年11月m04紅檜漂流木108年11月m05紅檜漂流木109年3、4月m06紅檜漂流木108年11月m07肖楠漂流木109年1、2月m08肖楠漂流木109年1、2月m09扁柏生立木109年1、2月m10扁柏生立木109年1、2月n01肖楠已加工為木藝成品,無法判斷。(惟被告自承係其撿拾之漂流木。)108年夏天至109年夏天皆木藝成品n02紅檜n03紅檜n04紅檜n05紅檜n06紅檜n07紅檜n08紅檜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