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佳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佳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葉佳璋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在10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7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4日凌晨
1時許,在平鎮市○○路與自忠街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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