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李明峯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李明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明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16日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與展興路口,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與事實不符,上開機車係其載兒子上下課所騎用,並無裝設高音喇叭及不合格之裝備,其亦無藐視員警之情事;又該路段為雙向車道,試問車輛一前一後行駛,是否就認定為併駛或競駛之違規?且該路段道路監視器是否有裝設測速功能,是否有經政府專業單位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道路監視器)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
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解釋上應以二輛以上之汽車駕駛人,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相互競賽、追逐或其他危險駕駛行駛為限。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如經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首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經查,警方於100年7月16日1時55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巡邏,於昇華路段之對向車道有3輛機車沿昇華路由東向西(即老埤往內埔方向)競駛,該3輛機車見警車即齊鳴按高音喇叭又高速併駛往內埔之方向,警方欲蒐證攔查取締,該3輛機車即高速加速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其中2輛機車之車牌係000-000、719-HKN,乃予以告發等情,固據舉發警員 藍聖義 於職務報告記載詳細(見本院卷第20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警員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見307-LXR號機車於當日1時15分55秒出現在錄影畫面中,異議人之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當日1時15分56秒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另1輛未能辨識車號之機車於當日1時15分57秒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當時上開3輛機車既係依序行駛,實難認渠等有何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相互競賽、追逐之情事,復參以上開異議人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號碼均清晰可見乙節,堪認渠等當時之車速應非極高,實難僅憑上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逕認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職是,異議人是否確有競駛行為,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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