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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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MINHSANG(越南籍)被告LUONGMYHANH(越南籍)被告LETHANHH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404號、第14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TOMINHSANG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UONGMYHANH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THANHHUNG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紫色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TOMINHSA
NG、LUONGMYHANH與LETHANHHUNG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TOMINHSANG、LUONGMYHANH與
LETHANHHUNG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澎澎沐浴乳壹瓶及淨0矽洗髮乳壹瓶由TOMINHSANG與LUONGMYHANH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TOMINHSANG與LUON
GMYHANH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TOMINHSANG、LUONGMYHANH與LETHANHHUNG均係以觀光名義入境來臺之越南籍人士,渠等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入境我國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TOMINHSANG、LUONGMYHANH與LETHANHHUNG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6年12月2日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市場內,由被告LETHANHHUNG負責把風,並由被告LU
ONGMYHANH、TOMINHSANG負責下手行竊 陳嬉懋 所有之紫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於得手後共同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得款項共同花用一空。
㈡TOMINHSANG與LUONGMYHANH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萊爾富超商內,由被告TOMINHSANG負責把風及假裝結帳掩護LUONGMYHANH,並由被告LUONGMYHANH負責下手竊取店員 余敏華 所管領之澎澎沐浴乳1瓶(價值225元)及淨0矽洗髮乳1瓶(價值199元),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2人得手後旋即逃逸,所竊得沐浴乳、洗髮乳則共同用罄。
二、案經陳嬉懋、余敏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LUONGMYHANH、TOMINHSANG、LETHANHHUNG3人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嬉懋、余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各次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TOMINHSANG、LUONGMYHANH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TOMINHSANG、LUONGMYHANH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為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TOMINHSANG於越南時從事做衣服之工作、與姐姐、外甥女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LUONGMYHANH於越南時從事賣衣服之工作、與女兒、2名外孫女同住、被告LETHANHHUNG於越南從事服務生之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且被告3人均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等因本件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等係以觀光名義入境,為維護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案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以及被告TOMINHSANG、LUONGMYHANH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均係共同處分、花用或使用,是參與各次犯行之被告等對於所竊得之物各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以確切區分各人之處分權限範圍,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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