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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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雙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雙喜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得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搬運至上開機車旁空地得手,嗣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林雙喜」更正為「 劉文程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雙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文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
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802048號鑑驗書、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76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金屬製筍刀1把,雖未扣案,然該筍刀既為金屬製,且可割取竹筍,可認其刀片尖銳、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竹筍置於塑膠桶及尼龍袋內,並搬運至所騎乘機車停放之空地處,堪認上開物品已經處於被告可隨時攜離而處分、支配之狀態,是被告已就上述物品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被告聽聞告訴人呼喊他人,因恐遭人發覺倉皇逃離而未及取走竊得之竹筍,即解免其竊盜既遂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竹筍1袋,業已當場尋獲並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筍刀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明確,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3號被告林雙喜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雙喜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旁農地,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筍刀1把,割取劉文程所有種植於上開土地之竹筍放置於塑膠桶及尼龍袋內得手欲繼續割取其他竹筍時遭劉文程發覺,林雙喜因聽聞劉文程呼喊他人即逃離現場。嗣林雙喜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機車採集與林雙喜相符之生物跡證,並起出竹筍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林雙喜之自白、告訴人劉文程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5日出具之鑑驗書、現場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本案之金屬製筍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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