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燁未考領駕照,於民國108年11月
8日7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吉安路3段與福興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 戴均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被告自告訴人之右方超車且未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擦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