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瑞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年
9月2日所為之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瑞倫緩刑貳年,並應向郭○彥為如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許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有打電話報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憑,又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依上訴人前揭罪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上訴人駕車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即少年郭○彥(年籍詳卷)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不輕,告訴人騎乘2輪腳踏車之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前遇紅燈,疏未遵守紅燈號誌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內肇事而與有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被告犯後曾為自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原以:於案發時、地,告訴人未遵守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指示,而騎乘腳踏車超越停止線,進入案發地點之路口,當時時值深夜,路口雖有路燈照明,惟亮度尚難與日間自然照明相比,加以告訴人身著深色衣服,所騎乘之腳踏車亦無反光標誌,致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突然發現告訴人之腳踏車衝出並停止於車道上,因當時彼此相距甚近,致上訴人反應不及,雖立即以緊急剎車並將車輛向左偏離之方式閃避告訴人,惟上訴人機車右前方仍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是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確已善盡防免之責,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本案上訴人行車速度及反應距離推斷,要難期待其能立即反應而剎車或轉向,是上訴人駕駛機車縱有撞及告訴人,亦屬無法避免而符合信賴原則,自難以刑法過失傷害罪相繩;縱認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超速、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衡諸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時係綠燈、當時車速僅逾限速3至4公里,及告訴人騎腳踏車遇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上訴人行車道路為本案肇事主因等事實,原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且告訴人於本案固與有過失,惟上訴人自身既有過失情形,自難援引信賴原則,而脫免其過失傷害罪責,又觀諸原審判決業就上訴人及告訴人雙方過失情節之比重加以審酌,並考量其他各項相關因素,而量處上開刑度,核無量刑過重等不當情事。是上訴人原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不慎肇事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本案犯後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渠等並簽訂如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中之給付內容,為確保上訴人能如期履行該給付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併命上訴人應向告訴人為如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中和解成立內容之給付(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