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告 劉蓮君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 律師
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方成楓
參加人 何業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業儉、吳志忠及何清輝應獨立參加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坐落○○市○區○村段108-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人,因主張被告核發毗鄰同段108-47、108-62地號等2筆建築基地起造人何業儉、吳志忠及何清輝(下稱何業儉等3人)之民國112年4月20日112中都建字第619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於原告之訴如有理由將使何業儉等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陳怡君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