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5號

抗告人 周子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下稱B裁定)確定。抗告人主張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刑罰過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指稱檢察官依據裁判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不服,據以聲明異議,因此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徒憑陳詞,以抗告人對法律適用之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檢察官之具體指揮執行,確有不當情事,仍得聲明異議,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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