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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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甲公園內,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二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六七二號前,因其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為警攔檢後,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對其實施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前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而警方於上揭時、甲對被告實施檢測之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檢測表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再者,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確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能力欠佳情形,於測試、訊問過程中並有語無倫次、多話、哭鬧等情,業已載明於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內,且為警攔查後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等情,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攔檢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等情節,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有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六千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敘明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再因酒後駕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文昌路口為警攔檢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五毫克,認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同審判云云。質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前揭酒後駕車再次遭查獲等情,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供稱:伊於本案被查獲後,就知道不能酒後駕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天是朋友臨時找伊喝酒,所以伊才臨時起意一起喝,不是故意要再喝酒等語(原審卷十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十頁)不移,衡情被告並無於本件酒後駕車時,即生反覆為同一酒後駕車犯行之概括犯意,足見其此部分之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非連續犯,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並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併案部分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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