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村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長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侵入告訴人劉○○位在○○縣○○市○○里○○路○○○號住處,徒手竊得劉○○所有置於房間內長褲口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101年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無非以:①劉○○於警詢時之指述、②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③住宅失竊現場照片6張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曾去過劉○○家中,亦不知他家住址。伊之所以會向警察承認有竊取劉○○之1,000元,是因為警察要伊承認,且跟伊說承認這個沒有關係,所以才照警察意思承認。伊確無加重竊盜犯行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證明力部分:
㈠劉○○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於102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
進入位於○○市○○里○○路○○○號之住處房間內睡覺,直到102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睡眼惺忪中醒來,發現有人竊取我所有放置於住處房間內長褲口袋中之1,000元。行竊者是住○○市○○里○○路○○號之楊長村,我研判他是趁我孫女在廚房後面之浴室洗澡時,廚房旁紗窗門沒關,從該門侵入後行竊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去年8月時,曾因有人到我家拿走長褲內1,000元乙事至派出所做過筆錄。案發當天,我及我孫女都在家。晚上睡覺時,我有看到一個人到我房間拿走我吊在床上長褲內之1,000元,長褲還在,但裡面的1,000元不見了。當時我還在 眠眠 (臺語)中,沒有起來看,但我知道誰拿走。那個人我認識,是和被告同庄名叫楊○○之人,不是在庭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5頁),其前後指述不一,已然有疑,且如劉○○審理時所述,其認識行竊者,又豈有於警詢及審理時指認不同人之理,證詞未免矛盾,令人懷疑其警詢指述之可信性。又本院於遍查卷內無劉○○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函請警提出該光碟到院供參,然警以:製作劉○○之警詢筆錄時並未全程錄影錄音,僅於筆錄製作完成後,朗讀內容並請劉○○確認無訛後簽名等情函覆本院,有○○派出所警員蔡○○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本件因查無劉○○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無法佐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合法妥適,或其所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而未受不當誘導,則劉○○警詢筆錄之憑信性,難免有所不足。
㈡經傳喚受理本件竊案之警員蔡○○到庭作證後,其證稱:劉
○○來派出所報案時,是我承辦本案。劉○○於報案時指稱
102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遭人竊取1,000元。其不知行竊者姓名,僅知是「同庄」名叫「長腳川」(臺語)的人,亦知該人住處。我受理後,先往劉○○住處,請其說明發現遭竊之經過,再請劉○○引領我前往行竊者住處,劉○○即領我至某透天、雙併建築物,並指稱行竊者住該處,住址是我看門牌後記下來,而非劉○○具體指明。我最初並未找到被告,有問附近鄰人有無綽號「長腳川」(臺語)之人住於該處,鄰人有確認「長腳川」住於該址。後來,我有請劉○○指認被告。我不確定指認時間是報案當天,或報案後2、3天。依規定的程序,應提供4、5人之照片給劉○○指認,但我沒有提供多人照片指認,亦未告知劉○○行竊者可能不在照片內,僅有以被告照片予劉○○指認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依蔡○○所證上情可知,本件係劉○○報案後向蔡○○供稱有看到行竊者,並知道住處,隨後引領蔡○○至行竊者住處,再由蔡○○循該址查獲被告。換言之,蔡○○之所以會認定被告為本件竊案之犯罪嫌疑人,係因劉○○對被告住處之指認。然而,劉○○係0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年過八旬,視力恐非甚佳,記憶力亦有衰退可能,在光線充足、精神良好之狀態下,能否對一眼瞥見之人清楚記得五官特徵或長相,已非無疑,遑論在夜晚光線不佳,精神不濟之情況下。而依劉○○警詢所述,其於晚間8時許入房睡覺,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看到行竊者,時值深夜,自然光線並非充足,則案發時其房內光線未必明亮。又劉○○於睡眠開始後約4小時,在「睡眼惺忪」、「眠眠(臺語)」之際看到行竊者,換言之,其並非處於完全清醒、精神意識良好之情況下目擊行竊者,則劉○○在年邁視力不佳、記憶力衰退、現場光線可能昏暗、精神不濟等多重因素影響下,縱使發現竊賊行竊,是否能在極短暫之時間,看清行竊者五官特徵,進而憑藉記憶正確無誤地指認行竊者?實非無疑。是劉○○引領蔡○○前往其所謂之「行竊者住處」,即不能排除張冠李戴、錯誤指認之可能性。再者,當蔡○○依循劉○○所指認之住處查獲被告後,自應予劉○○指認被告,以確定有無誤認之情形。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況且,各指認人本身之觀察能力、記憶能力有其不確定性,而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因此於偵查程序中應禁止單一指認。依蔡○○所陳上情,參以卷附單一指認照片(警卷第6頁),及劉○○指認筆錄,其內記載:問:「警方經你所提供的涉嫌人資料查獲該人,現於派出所內,請你指認清楚是否就是102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時許,侵入你房間內竊取錢財的人?」,答:「是的,坐在派出所的那個人就是偷我錢的人。」等情(警卷第5頁正反面),可見蔡○○係使被告坐於派出所內,請劉○○對被告進行真人單一指認、單一相片指認。衡諸劉○○在案發時能否看清且確記行竊者之五官特徵已甚有疑,加以蔡○○所實施之上開指認程序有重大瑕疵,具有高度強烈之暗示性,則劉○○於警詢所述之可信性顯有不足,不能憑採。
㈢本院觀諸卷附劉○○署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其內載撤回原
因:因長輩年老精神腦部退化嚴重,偵卷第3頁),並經詢問劉○○及陪同其應訊之孫女劉○○後,查悉該撤回告訴狀係由劉○○代劉○○所具,即依職權傳喚劉○○作證。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是我爺爺,我在98、99年即4、5年前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時,跟爺爺同住○○市○○里○○路○○○號約2年,現在則沒有。偵卷第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是我寫的,因爺爺身體狀況不太理想,所以希望撤回告訴,讓事情到此為止。撤回狀上提到的「長輩腦部退化嚴重」,是指失智症(即俗稱老人癡呆症,阿茲海默症即常見的失智症之一),我有帶爺爺去做失智症檢查,醫師有開立診斷證明,這次我有帶來。失智症比較會有健忘等症狀。例如,在98、99年我就讀環球科技大學時,爺爺有1,000元被偷,但爺爺以為是現在發生的事,所以在102年到派出所去筆錄,換言之,爺爺會誤認以前發生之事,是昨日之事,並反覆提起。102年這次會跑去報案,可能是爺爺在情緒上越想越生氣,然後就去派出所報案。我確定爺爺在4、5年前有被人偷了口袋裡面的1,000元,因為當時我在家裡廚房後面浴室洗澡,究竟是誰偷的,我不知道。當時沒有報案,人亦未找到,但爺爺常耿耿於懷在說這事。爺爺除會把時序記錯外,也會看錯人,例如,爺爺就常誤認我是他女兒,蠻常稱呼錯的。爺爺的症狀在102年開始出現,103年則更加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劉○○為劉○○之孫女,曾經同住,多次協同就醫,本次復陪同至本院應訊, 可見渠 等二人關係相當親密,當無為掩飾被告而指稱劉○○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劉○○陪同劉○○至本院應訊時,攜帶劉○○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到庭,其上記載:劉○○於103年10月8日經醫師診斷後,認其疑似患有「失智症」伴隨「妄想與行為變化」等情,有劉○○所提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本卷第176頁),亦可佐證其證述之可信性。又失智症在我國並非少見,依社團法人臺灣失智症協會估計,臺灣社區失智症之盛行率在80至84歲之長者間約為百分之八點四。且失智症係進行性退化之疾病,從輕度時期之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患病初期常見有遺忘、誤認及妄想(諸如:懷疑配偶不忠、憂心被遺棄、認為鄰居會偷他東西)等症狀。患病中期,則上述病情加深,在遺忘症狀,對於辨認人物、認識環境和區分時間等更加困難;在誤認症狀,有時空錯亂,分不清早晨與黃昏與季節之現象;在妄想症狀,則與初期症狀雷同,但頻率較高,且更容易因妄想引發繼發性之語言與肢體暴力(參見社團法人臺灣失智症協會對失智症之說明,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此證據雖未經提示於法庭,但並非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院自可予以援用)。換言之,失智症有其病程進展,在患病初期,即有遺忘、誤認、妄想等症狀,只是較為輕微,其後,症狀逐步加劇,不難想見,在許多情況下,失智症患者是在逐步出現症狀後,始經家人發現並協同就醫,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係針對劉○○於103年10月8日就診情形而為之診斷,但應可推認劉○○於該次就醫前之102年間應已逐步出現症狀,此與劉○○所證上情互核亦符。劉○○既於102年8月案發期間已出現遺忘、誤認(時空錯亂)及妄想(誤認鄰居行竊)等症狀,參以其於警詢、審判時之證述,存有不合常理、前後矛盾等瑕疵,及劉○○證述其於98年與劉○○同住期間確曾遭竊(劉○○於警詢描述被竊情節與劉○○所述被竊情節大致相符)等情,即不能排除劉○○告訴被告行竊乙事,係出於失智症之遺忘、誤認(誤以為5年前發生之竊案是102年發生)及妄想(誤認鄰居行竊)等症狀所致,顯然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自白竊取劉○○之1,000元,且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承認竊取劉○○之1,000元,並詳細說明被告如何從房間進入行竊地點,如何取走劉○○長褲,並自口袋取走1,000元後,將長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63、165頁)。惟:
⒈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是倘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瑕疵,或與事實不符,或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即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
⒉劉○○於警詢時指述被告行竊乙事並無可信,復非實情,已
如前述,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已否認犯罪,則被告於警詢時如何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即啟疑竇。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略以:①問:「…你不用煩惱,你若配合我會寫比較好啦!聽懂嗎?你若不配合,我就照事實給你寫。我就給你保證這就不會怎樣!你不相信,我騙你做什麼,我曾害你嗎?我說你做我爸都做得過了好嗎!○○市○○里○○路○○號,你有讀書嗎?」,答:「國小畢業。」②問:「好啦,我幫你弄好一點啦!好嗎?我跟你說因為你涉嫌到竊盜罪喔!」,答:「嗯。」③問:「
8月21半夜,就是舊曆15晚上之前那夜,晚上那一夜,12點半你人在哪裡?在做什麼?」,答:「12點半那天下雨我就在家。」④問:「在家?」,答:「嘿呀。」⑤問:「在家,啊沒你剛說你有去拿,你現在又說沒?啊你是照實說這有什麼關係啦?」,答:「我那晚又沒在那,我要怎麼講啦!這樣我…」⑥問:「你人有在他們家就好,有嗎?」,答:「有啦。」⑦問:「有啦喔,好啦、好啦,你從後面去他家齁,啊你做什麼?你有進去人家房間否?」,答:「我也沒進去啦!我呵呵,唉喲,我要怎麼說,這樣(笑)。」⑧問:「你這樣態度沒有很配合喔!你剛才明明在車裡,跟在你家,你就說有啊,你就承認就好,你就說有啊,啊現在你又說沒有,這樣你叫我怎麼寫?」,答:「我就沒進去他們房間,我才會說好啦,有。」⑨問:「什麼,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在,你剛說有,現在說沒有,男子漢敢作敢當,你剛說有,現在又說沒有?這樣你叫我,叫我怎麼寫?剛我去你家,我叫你出來,你就說有啦、有啦,我就歹運,有啦,啊你來你又說沒有?」,答:「好啦,有啦、有啦,我也不會說。」⑩問:「有拿就沒關係,我就幫你掛保證這就不會怎樣,你是我就不會把你載去,你聽懂嗎?我等一下會把你載回去家啦,不是要把你抓去虎尾,你聽懂嗎?我跟你說,說真正的有否?等一下做好,我就讓你回家,我會把你載回家啦。」,答:「好啦、好啦,有啦。」⑪問:「啊有拿否?」,答:「有啦。」⑫問:「有啦齁,啊你跟人家拿什麼東西?多少錢?(被告低看向自己桌面下右手,員警隨後亦看向被告右手)這樣啦齁,這樣你跟後面的說,這樣好啦,這樣我知道,好。」,答:「(點頭)」⑬問:「你拿那個是自己要花?還是要拿給別人的?還是要做其他用途的?」,答:「沒啦、那個。」⑭問:「算自己要花用的就對了?」,答:「嘿。」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
119頁反面至第122頁)。被告為年過6旬長者,國民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且無任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素行良好,應未接觸過刑事司法程序,則其對各項司法程序之進行難免陌生,對自白犯罪所生之效力亦非熟稔。而蔡○○在警詢之初,即告知被告:「我就給你保證這就不會怎樣」,其後在告知罪名前復稱「我幫你弄好一點啦!好嗎」,並在被告否認犯罪時再次強調「有拿就沒關係,我就幫你掛保證這就不會怎樣,你是我就不會把你載去,你聽懂嗎?我等一下會把你載回去家啦,不是要把你抓去虎尾,你聽懂嗎?我跟你說、說真正的有否?等一下做好,我就讓你回家,我會把你載回家啦。」等語,反覆告知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並不會怎麼樣,且暗示只要被告坦承犯行即可馬上回家,不會將被告送至「虎尾鎮」(即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所在地)進行下一步之司法程序,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因此誤認自白行竊對其未必會有何不利影響,甚至為求盡速返家,避免刑事司法程序之勞苦而率然坦承犯行?非無可疑。又倘被告果真實施本件竊案,且自白犯罪,衡情在蔡○○詢問犯罪事實時,應能就如何進入劉○○住處房間,如何取走1,000元等細節予以說明,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在蔡○○詢問犯罪事實時,除多次否認犯罪,並稱案發當天「下雨在家」,且未曾到過劉○○住處房間,直至蔡○○反覆詢問後(其中帶有「你這樣態度沒有很配合喔」、「我保證不會怎樣」等語句),始勉為其難地答稱:「有啦。」、「…唉喲,我要怎麼說,這樣(笑)。」、「好啦,有啦、有啦,我也不會說。」等語,卻始終未曾詳細說明如何進入劉○○房間行竊,以何方式取走長褲等具體細節,不免使人懷疑其自白係為求脫身,勉強附和蔡○○提問所為,真實性不高。再觀諸被告所用「好啦,有啦、有啦。」、「…唉喲,我要怎麼說,這樣(笑)。」等語,不難看出有放棄爭執、算了及附和蔡○○詢問之語氣,且被告在其住處最初坦承犯行時,曾稱:「有啦有啦,我就歹運,有啦有」等語(見上開問答⑨),可認被告自白過程充滿無奈、委屈,是否係因遭人誤認,而自認「歹運」,想以自白行竊,迅速終結本案?亦非全無可能。據此,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誤認自白並無不利影響,且為求盡速脫身,因而附和蔡○○提問,始為警詢概括自白,其自白之真實性有疑,不能盡信。嗣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益見警詢自白存有瑕疵。至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詳細說明行竊經過乙節,與勘驗結果不符,本院不採。
⒊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瑕疵,且本件查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所提住宅失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7頁至第9頁
),係劉○○報警後協同警至其住處,分別拍攝劉○○所指出之長褲掛放位置(警卷第7頁)、住處房間入口及窗戶位置(警卷第8頁)、住處廚房通往浴室之紗窗門位置及房間全景(警卷第9頁)。照片上之窗戶、紗窗門均未經破壞可正常使用,房間亦未呈現遭竊後之凌亂情形,是該6張照片至多僅能說明劉○○住處各項設施之相對位置,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無下手行竊之犯罪事實。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辯稱伊未行竊等語,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高士傑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